| 陈天杰与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14: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23号 |
原告:陈天杰 法定代理人:陈升东 委托代理人:赵进良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金水路226号楷林国际大厦22层。 负责人:胡永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晓 原告陈天杰因与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天杰的委托代理人赵进良,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人寿)的委托代理人王国晓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死者古小静生前于2009年5月25日在被告平安人寿处投保“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和“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并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1年7月24日古小静驾车在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果品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告拒不依约履行豁免保险费义务,请求判令被告履行豁免义务,免除2012年以后各期的保险费,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平安人寿辩称:1、古小静系驾驶无效机动车行驶证导致的死亡,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依合同约定,平安人寿不应当承担豁免保费的责任。2、本案合同订立时,平安人寿已经就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向古小静进行了提示和说明,合同中的免责条款有效。3、平安人寿不应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一份,及发票号码为00108526的平安人寿保险费专用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关系成立,及原告已缴纳保险费的事实。证据2、(2012)长民初字第0026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12)许民一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依有效判决,古小静已经因交通事故亡故的事实,以及被告的免责条款无效。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人身保险投保书四页,投保提示书一页,新契约回访录音。证明古小静在投保时,平安人寿对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合同解除条款已经进行了充分告知和说明,依合同约定,古小静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的交通事故的,我公司应免责。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在古小静投保时,被告已充分告知其免责条款,古小静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依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应免责,不应承担豁免保费的责任。原告对被告的证据认为,投保书和投保提示书被告均无特别提示,回访录音不能确定是否古小静本人,被告免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认为被告系格式条款提供者,未尽到合理提示和解释义务,回访录音中的问答具有引导性,田小静回答意思表达不确切,不能证明田小静完全理解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古小静作为投保人,以原告陈天杰为被保险人购买了被告平安人寿的平安鑫利两全保险(分红型)及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B,2004),该保险合同自2009年5月26日生效。2009年5月29日,古小静首次交纳标准保费1662.60元,保费缴至2010年5月26日。2011年7月24日,古小静驾车在许昌市花都大道邓庄果品市场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因被告不依合同履行豁免保费义务,2013年1月4日,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人寿向原告出具了P320000001112961编号的保险单,保险单生效日期为2009年5月26日00:00时,且原告陈天杰之母古小静按规定缴纳了相关保险费用,原被告建立了保险合同关系,并且该合同已实际履行,该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合法的保险合同关系应予以保护,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保险合同已生效,依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条款的1.4条约定,该险种的投保对象为当主合同的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为同一人时,该投保人可以投保本附加保险,且作为本附加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在本案中,古小静是主合同的投保人,被保险人为陈天杰,符合主合同投保人与被保险人不一人的情形,古小静具有附加险中被保险人的资格。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条款的2.1条约定,被告平安人寿承担的保险责任是若被保险人身故,将豁免身故日以后的各期保险费,所称保险费指保险单上载明的主险和保险期间超过1年的附加险的保险费。平安附加豁免保险费保险条款的2.2条约定,被告平安人寿的责任免除之一为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被告平安人寿仅以格式条款约定,没有尽到任何对免责事项解释说明或明确告知的义务,在此情况下,对文化程度并不高的古小静而言,很难理解和注意到自己的三轮摩托车未按时进行定期安全技术检验就属于免除保险责任的范围。被告平安人寿提供格式合同,保险人未对免责条款向投保人尽到明确说明或者提示义务,与原告形成保险合同关系本身即具有过错,其在保险合同签订前是否告知原告之母合同相关条款,应从有利于合同相对方即原告作出解释。古小静作为合法的被保险人且被告未尽到解释说明义务,故平安人寿关于古小静驾驶无合法有效行驶证的机动车,就合同的免责条款已告知古小静为由拒绝履行豁免义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履行免除原告陈天杰(保险编号为P320000001112961)自2012年至2039年的各期保险费。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王国领
二O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任伟娜(兼)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