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利民与李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41:3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72号 |
原告:赵利民(又名赵犁民)。 委托代理人:李河生,长葛市长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满平。 委托代理人:鲁国庆,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赵利民(又名赵犁民)因与被告李满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河生,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鲁国庆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0月10日,被告购买原告的钢板,经结算欠原告货款59000元,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约定2012年10月30日还款20000元,下余的39000元在2013年3月份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拖不还,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货款59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二人拉别人的钢板,双方算账后出具了欠条。根据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20000元是原告应还被告且已经还过被告的,39000元应是原、被告共同承担的债务。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葛市公安局董村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有两个名字,“赵犁民”与“赵利民”是同一人。2、2012年10月10号的欠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李满平欠原告货款59000元,及被告承诺分两次还清。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0月10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欠条 今欠赵利民现金伍万玖仟元正 ¥59000.0元正 李满平 经双方协定在2012年10月30号还人民币贰万元正,其余叁万玖仟元正在2013年3月份前还清 特此协定双方签字有效. 李满平 赵利民 2012年10月10号.见证人、赵彦军 田明亮”。(注:欠条中,第一个“李满平”的书写位置在“¥59000.0元正”右下方,在“经双方协定在2012年10月30号还”的右上方,字体比“经双方协定在2012年10月30号还”偏大,且未紧挨着书写)。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未果,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辩称原、被告是合伙关系,二者是在见证人赵彦军、田明亮都在场的情况下就其二人对外欠的钢板钱进行算账而出具的手续,及双方约定的是赵利民于2012年10月30号还李满平人民币贰万元正,39000元是原、被告应当承担的对外债务,庭审中被告表示将带见证人赵彦军、田明亮二人到庭进行质证,在规定的时间内,被告未带见证人到庭,本院认为,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支持其辩称理由,且与欠条的书写形式不符,故对被告的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偿还原告货款59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偿付货款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满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利民(赵犁民)货款59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275元,减半收取638元,由被告李满平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