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8:08
王辉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16:29:26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200号

原告:王辉。

委托代理人:孟永灿,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

住所地:许昌市议台路19号。

负责人:赵国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宏伟,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辉因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3年1月17日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辉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被告人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程宏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3日,原告在被告处为其所有的豫K73773号车投保了机动车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445600元,且附加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为一年。2012年2月21日,原告驾驶该车在许昌市魏武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处与卜凡银驾驶的豫XXXXXX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因原、被告就保险金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2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1、本案交通事故经事故科认定,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卜凡银驾驶的豫XXXXXX号车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主张的车损应先由豫XXXXXX号车的交强险予以赔付,下余部分按事故双方责任比例进行赔偿;2、本案应追加对方车辆的车主及保险公司为被告,若不追加,我公司只按照30%赔偿;3、原告车损的数额待原告出示证据后发表意见;4、诉讼费用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驾驶证及豫XXXXXX号车的行驶证,证明原告是该车的所有人及合法驾驶人。2、豫XXXXXX号车的商业险保单一份,证明原告在被告人保财险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56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豫XXXXXX号车与豫XXXXXX号车于2012年2月21日发生交通事故,及两车受损的事实。4、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维修费发票两张,证明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为125000元。5、豫XXXXXX号车的商业险保险单(抄件)一份,证明该车在被告处投保有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率。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均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3日,原告王辉在被告人保财险为其所有的豫XXXXXX号车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45600元,且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1年10月10日0时起至2012年10月9日24时止。2012年2月21日15时5分许,原告驾驶该车在许昌市魏武路与莲城大道交叉口与卜凡银驾驶的豫XXXXXX号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2年3月5日,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区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卜凡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2年4月5日,被告委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给豫XXXXXX号车定损,定损金额为125804.87元,残值作价金额为500元。2012年4月5日,原告支出维修费用125000元。原、被告就保险金的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支付了相关保险费,被告也应按照原告所投保的险种进行赔付。本案原告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对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所辩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辉125000元。

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分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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