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增娟与长葛市畜牧局、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孟根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40:49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800号 |
原告张增娟。 委托代理人徐永盛。 委托代理人冯利杰。 被告长葛市畜牧局。住所地:长葛市长社路44号。 法定代表人王红,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 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 法定代表人孙延民,任该厂厂长。 被告孟根岭。 委托代理人孟根保,长葛市长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增娟因与被告长葛市畜牧局(以下简称畜牧局)、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孟根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娟及委托代理人徐永盛、冯利杰,被告畜牧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及被告孟根岭的委托代理人孟根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增娟诉称,2002年8月16日,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以经营困难为由,经原厂长孟根岭、副厂长孟全喜、会计宋凤菊三人之手,向原告借款15万元,注明是投入淀粉厂使用,按银行利息计算。被告孟根岭在收据上注明该款为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不还。被告畜牧局作为被告长葛市淀粉厂的主管部门,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12.9万元(自2008年8月16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3年6月26日),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畜牧局辩称,被答辩人起诉答辩人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的开办单位是农业局而非答辩人畜牧局,答辩人只是作为人事备案单位对其有一定的人事管理权,应驳回对答辩人的起诉;长葛市淀粉厂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其作为企业法人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未作答辩。 被告孟根岭辩称,答辩人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该款已经投入淀粉厂使用,而淀粉厂已经吊销,故答辩人与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均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02年8月16日收款收据一张。证明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借原告现金15万元,及双方约定有利息。2、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的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及档案材料各一份。证明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是被告畜牧局投资开办的企业、被告畜牧局是该厂的主管单位,及该厂已被工商局吊销的事实。3、录音资料的U盘一个及录音笔录一份。证明被告畜牧局和淀粉厂对原告诉请的这笔借款均认可。 被告畜牧局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长葛市淀粉厂的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长葛市淀粉厂是企业法人。 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孟根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及被告畜牧局提供的证据,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未到庭进行质证。被告畜牧局和孟根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查询的是长葛市淀粉厂,而非本案的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该证据同时证明淀粉厂的负责人在不同时期有变更。原告及被告孟根岭对被告畜牧局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畜牧局及孟根岭均认为是收款收据而不是借款,且收据上的黑色字体出处不明,被告畜牧局另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收据应同协议、合同综合使用,以证明收据的实际内容。庭审中,被告孟根岭的代理人向被告孟根岭核实后,承认收据上的黑色字体是被告孟根岭所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畜牧局及孟根岭均不要求播放录音资料,直接进行了质证,二被告均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段勇和李保利局长未承认借款的事实,只是让走法律途径解决。庭审后,本院给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下发了通知书,限定其于一定时间内向本院提供合同、协议,逾期不提供将承担不利后果,该被告未在限定的期限内提供。庭审后,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长葛市公安局的印章备案登记档案,未见到1997年至2002年8月16日之间的“长葛市淀粉厂”任一印章备案登记,只有领取时间为2002年6月28日“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备案登记,结合庭审中被告孟根岭认可的收据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与“长葛市淀粉厂”是一个单位,及其后来批注的“此款为借款,原淀粉厂厂长孟根岭”,和经庭审质证的关于长葛市淀粉厂的档案材料及工商营业执照,本院可以认定原告起诉的“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与“长葛市淀粉厂”为同一主体。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对象,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1997年9月23日,长葛市淀粉厂在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登记的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主管部门(出资人)为市畜牧局,该厂于2005年11月10日被吊销营业执照。1995年7月7日,被告畜牧局以长牧字[1995]02号文件任命被告孟根岭为淀粉厂厂长。2002年9月4日,被告畜牧局以长牧字[2002]22号文件免去被告孟根岭的长葛市淀粉厂厂长职务。2002年8月16日,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为原告出具收据一张,内容为“今收到张增娟现金人民币壹拾伍万元 ¥150000.00元 系付投入淀粉厂使用(有合同、有协议、按银行利息计算), 合同、协议厂方保管 经手人孟根岭 孟全喜 宋风菊 ”,加盖有“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财务专用章”(庭审中,原告自述该收据系三个经手人之外的他人书写)。后,被告孟根岭在收据上批注“此款为借款 原淀粉厂厂长孟根岭”。原告催要此款无果,诉至法院。 另查明:长葛市公安局的印章备案登记档案中没有1997年至2002年8月16日之间的“长葛市淀粉厂”任一印章备案登记,只有领取时间为2002年6月28日“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财务专用章”的印章备案登记。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予保护。2002年8月16日出具本案收据时,被告孟根岭是长葛市淀粉厂的厂长和法定代表人,而法定代表人代表淀粉厂,其行为就是代表行为,因被告孟根岭后来批注“此款为借款”,本院可以认定本案诉请的款项为借款。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与长葛市淀粉厂是同一主体,原告作为相对人,对在收据上加盖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印章的行为予以认可,表明其确认收据上的该笔款项就是针对长葛市淀粉厂。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孟根岭承担偿还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因长葛市淀粉厂是企业法人,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虽然其在2005年11月10日已经被长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做出的一种行政处罚,企业法人在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未注销登记前,虽然丧失经营资格,但其法人资格仍然存续,不影响企业以自己的名义清理债权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畜牧局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应由长葛市淀粉厂承担清偿责任。长葛市淀粉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增娟现金15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2年8月1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河南省)长葛市淀粉厂负担。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王国领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