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杜卫平、李法林、宗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7:01: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1651号 |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242号。 法定代表人:张自学,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 被告:杜卫平。 被告:宗保成 上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宪军、马天才 被告:李法林。 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因与被告杜卫平、李法林、宗保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7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国强,被告杜卫平、宗保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宪军、马天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0月13日,被告杜卫平由李法林、宗保成担保,在我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10个月,于2012年8月13日到期,月利率为11.04‰,并签订了手续。经我社多次催要,利息付至2012年1月31日,其后的利息至今未还,下欠本金80万元,请求判令:1、三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8537.6元(自2012年2月1日至2012年2月29日,以后另算);2、本案诉讼费用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杜卫平辩称:借款期限未到期,原告提前诉讼,违背合同约定,原告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利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李法林未作答辩。 被告宗保成辩称:原告明知我没有担保能力,与他人恶意串通,没有严格考察,是失职行为,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承诺书、借款借据各一份、担保承诺书二份,证明杜卫平在信用社借款80万元,并由李法林、宗保成担保的事实及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1.04‰,期限10个月(自2011年10月13日至2012年8月13日止)的事实,并说明借款未到期提前起诉的原因。 被告杜卫平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贷款查询单一份,长葛市东方纺织器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二份(均系复印件),证明原告明知贷款前在杜卫平处已放贷款有480万,杜卫平一直未还,原告明知杜卫平无能力偿还,这80万不应再贷给杜卫平,原告应承担贷款流失的责任。 被告李法林、宗保成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杜卫平、宗保成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杜卫平提供的证据复印件,因原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 综合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0月13日,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机构官亭信用社与被告杜卫平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与被告李法林、宗保成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杜卫平从官亭信用社借款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月利率为11.04‰,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款,逾期贷款罚息按原借款利率加收50%,李法林、宗保成共同为杜卫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后,杜卫平付息至2012年1月31日,余款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久拖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杜卫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杜卫平应按约定偿还本息,虽然原告以杜卫平欠付利息为由在借款期限内提起诉讼,但该笔借款现已到期,原告的主张并不损害三被告的权益,被告李法林、宗保成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为杜卫平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二人依法应对杜卫平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杜卫平、李法林、宗保成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杜卫平、宗保成所辩原告提前起诉不合法,及与他人恶意串通签订合同,损害国家利益,应驳回原告诉请的意见,于法无据,也无证据支持,对其二人所辩,本院不予采纳。李法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卫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长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80万元及利息179289.6元(自2012年2月1日起至2012年8月13日止按月息11.04‰计算,自2012年8月14日起至2013年5月16日止按月息16.56‰计算,以后另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 二、被告李法林、宗保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592元,由被告杜卫平、李法林、宗保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王国领 审 判 员:李翠琴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