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陆丽丽因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王东亮、徐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59: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4102号 |
原告:陆丽丽 委托代理人:殷金辉 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 住所地:许昌县尚集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东亮,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王东亮 被告:徐春荣。 原告陆丽丽因与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意达公司)、王东亮、徐春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26 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3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丽丽的委托代理人殷金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新意达公司、王东亮、徐春荣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原告与被告新意达公司、长葛市安亿家瓷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亿家公司)、王东亮、乔海阔、徐春荣、乔东海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新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9日,同时该合同还约定被告安亿家公司、王东亮、乔海阔、徐春荣、乔东海为被告新意达公司向原告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约定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新意达公司催要借款,被告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 被告新意达公司、王东亮、徐春荣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及利息等;证据2、法人代表证明一份,证明王东亮系被告新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证据3、委托收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要求其将借款汇到被告新意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东亮的工行账户内;证据4、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按被告的要求,将借款200万元汇入被告指定的账户。 被告新意达公司、王东亮、徐春荣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新意达公司、王东亮、徐春荣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3月9日被告新意达公司与原告陆丽丽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被告王东亮、徐春荣及安亿家公司、乔海阔、乔东海均在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或盖章,合同约定,新意达公司作为借款人向陆丽丽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两个月,还款时间为2012年5月9日,月息2.5%,王东亮、徐春荣及安亿家公司、乔海阔、乔东海为新意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还款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新意达公司于2012年7月3日偿还本金20万元,利息付至2012年6月30日,至今尚欠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未归还原告。原告无奈,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陆丽丽主张被告下欠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85%)的4倍计算,经换算为月息1.95%。 本院认为:被告新意达公司向原告陆丽丽借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款到期后,新意达公司怠于履行还款义务造成此纠纷,依法应承担本案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王东亮、徐春荣作为担保人书面承诺为新意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其二人依法应对新意达公司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新意达公司、王东亮、徐春荣连带还款付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陆丽丽主张下欠借款利率按月息1.95%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新意达公司、王东亮、徐春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陆丽丽借款本金180万元及利息413010(自2012年7月1日起至2013年6月23日止按月息1.95%计算,以后另计。)。 二、被告王东亮、徐春荣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4500元,由被告许昌县新意达彩印有限公司、王东亮、徐春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王国领 人民陪审员:李爱云
二O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