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闫红兵与张明德、马改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36:1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1923号 |
原告:闫红兵。 委托代理人:许国栋,长葛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明德。 被告:马改玲。 原告闫红兵因与被告张明德、马改玲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红兵的委托代理人许国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明德、马改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21日,原、被告签订二手房屋买卖合同,二被告将其位于长葛市新华路中段北侧五交化家属院的房屋以20万元的价格卖给原告,原告于当日将全额房款交给被告张明德,但二被告至今未履行合同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合同义务交付涉诉房屋并办理房产过户手续;2、被告赔偿原告因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本案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被告均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本(均为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涉诉房屋是二者的共同财产。2、2012年4月21日二手房买卖合同一份及收到条一张,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4月21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在收到全额房款后,应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及原告于当天全额交付购房款20万元给被告张明德的事实。3、长房权证长葛市第XXXX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证明房产证上登记的房屋与买卖合同中涉及的房屋是同一套房,及其登记的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明德。 二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原告主张,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上述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4月21日,二被告与原告闫红兵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张明德坐落在长葛市建设区新华路中段北侧五交化家属楼的房屋(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XXXXXXXX号)一套,总价为20万元整,并约定被告张明德、马改玲收到原告闫红兵的全额购房款后,须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过户变更手续。原告闫红兵于当日给付被告张明德全额购房款20万元整,张明德给原告出具收到条并将房产证交给原告,后因被告一直居住在该房屋,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XXXXXXX号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是被告张明德。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本案被告在将房屋卖给原告,并收到原告的全额购房款后,不按照约定将所诉房产交付原告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是造成本次纠纷的主要原因,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原告自愿放弃其诉请的经济损失,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由此产生的诉讼风险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明德、马改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长葛市建设区新华路中段北侧五交化家属楼的房屋(长房权证长葛市字第XXXXXXX号)一套交付给原告闫红兵,并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李翠琴 审 判 员:任伟娜
二O一三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