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与张明德、蔺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57:4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0983号 |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建生,该行行长。 住所地:长葛市建设路84号。 委托代理人:娄绍东、李绍英 被告:张明德 委托代理人:王春山 被告:蔺卫红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以下简称长葛工行)为与被告张明德、蔺卫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同年7月1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娄绍东、李绍英,被告张明德及委托代理人王春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蔺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长葛工行诉称:被告张明德于2011年6月28日向我行提出个人小额贷款申请,申请金额30万元,并由长葛市古桥乡人民政府工作人员蔺卫红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经过我行审查,符合我行的个人小额贷款条件,我行于2011年9月16日向张明德发放个人小额贷款30万元,截止2012年9月16日该笔借款已形成逾期。被告张明德共下欠我行贷款本金298686.14元及利息,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张明德立即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98686.14元,利息21430.97元(暂算至2013年4月20日,以后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另算)。2、被告张海江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张明德辩称:原告与我所签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首先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的形式不合法,是未实际填写主要内容的空白格式合同,让被告先签署自己的名字,而后其全部内容是由原告的工作人员填写,未尽到告知义务。其次,原告在于被告张明德签订合同时,是与案外的中介人恶意串通使用欺诈手段签订的借款合同,在实施合同时,被告连自己的担保人和提供的账号都不知道,至合同生效一个月后,被告张明德才知道该笔30万元借款打入了所谓的胡银鸽账户上,挪于他用,被告张明德即多次向原告方领导反映此事,至今未能得到该笔借款,故如何能还款。再次,原告与我之间的借款不能成立,虽双方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实际没有履行合同,被告至今未得到该笔借款。综上,本案双方签订的合同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张明德没有得到该笔借款。应该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蔺卫红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有以下证据:1、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借款与担保的事实包括该笔借款数额为30万元,借款人为张明德,担保人为蔺卫红,且有其本人签名及指印。2、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将30万元借款一次性打入借款人张明德的指定账户中,并约定借款年利率为9.184%,逾期借款利率加罚50%,借款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 经庭审质证,被告张明德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个人借款/担保合同是空白格式合同,其空白处填写的内容都是原告的经办人所签,从形式上不合法,属于无效合同。而个人借款凭证是被告张明德先签字后才打款,我方向原告提供有工商银行账号,原告放款时30万元并没有打入这个账号。 二被告未提交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被告虽提出异议,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9月16日,原告长葛工行与被告张明德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一份, 约定张明德向长葛工行借款30万元,期限自2011年9月16日起至2012年9月16日止,年利率为9.184%,逾期加收50%罚息,蔺卫红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长葛工行发放贷款后,张明德除付息至2012年7月20日外,下余本息经原告方多次催要,二被告久拖未付,原告无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长葛工行与被告张明德、蔺卫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及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个人借款凭证显示原告长葛工行已履行放款义务,被告张明德未及时偿还借款,应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民事责任,被告蔺卫红既已承诺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就应依约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张明德、蔺卫红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根据其阅历和认知能力,对自己签订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应当具有明确的目的性,对签订合同的后果应当具有明确的认识,张明德辩称所签订合同为空白格式合同及长葛工行未按要求将借款打入自己指定账户,无证据支持,亦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对其所辩,本院不予支持。蔺卫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明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借款本金298686.14元及利息21430.97元(自2012年4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 二、被告蔺卫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02元,由被告张明德、蔺卫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国领 审 判 员: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二O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燕 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