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爱芳与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21:12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026号 |
原告:刘爱芳。 委托代理人:李世中,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伟。 原告刘爱芳因与被告刘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12日向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9月14日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将案件移送本院管辖。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爱芳及委托代理人李世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伟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50万元,承诺使用6个月,并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东路西、寒山东路南T1幢2单元房产作抵押。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1、被告刘伟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借款之日即2011年8月28日起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8日借条及收条各一张。证明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伟借原告现金50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及被告刘伟用其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东路西寒山东路南T1幢2单元房作抵押的事实。2、合同编号为11879071号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件及号码为0207177的购房款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刘伟抵押给原告的房屋是其自有房屋,及该抵押行为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 被告刘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8月28日,被告刘伟借原告刘爱芳现金50万元,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冯庄东路西、寒山东路南T1幢2单元1房作抵押,借款期限为6个月。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还款,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现金未还,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及收到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怠于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依法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偿还原告本金50万元。由于原、被告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伟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爱芳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2月27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100元,由被告刘伟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李爱云
二O一三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