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宝玲与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6:03:51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2817号 |
原告李宝玲。 委托代理人:张晓东,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伟。 被告马淑芬。 原告李宝玲因与被告刘伟、马淑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9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晓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伟、马淑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伟共借原告人民币275066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二分。后被告刘伟未依约还款,因二被告是夫妻关系,请求判令:1、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275066元及利息(按月息二分自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刘伟、马淑芬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伟、马淑芬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身份。2、2012年4月30日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伟欠原告李宝玲现金275066元,月息2分,及刘伟承诺如还不了款,以橄榄城小区12号1单元12楼东2户户主马淑芬的住房作抵押的事实。3、结婚登记申请书一份。证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刘伟、马淑芬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未进行质证,本院经分析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伟、马淑芬是夫妻关系。截止2012年4月30日,被告刘伟共借原告李宝玲人民币275066元,刘伟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今欠李宝玲现金人民币(大写)贰拾柒万伍仟零陆拾陆元正(¥275066元),止2012年4月30日.月息2分。如果还不了以橄榄城小区户主马淑芬住房抵押。欠款人:刘伟 2012年4月30日”。后原告催要被告还款无果,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借原告现金未还,有刘伟出具的欠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予保护。该笔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要后,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是造成本次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就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刘伟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应诉不答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马淑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宝玲现金275066元及利息66015.84元(按月利率二分,自2012年4月30日计算至2013年4月29日),以后另算,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案件受理费6416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李爱云
二O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