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与李小龙、李金山、杨仙荣、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44:3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4036号 |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 法定代表人:张凤涛,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天雨。 被告:李小龙。 被告:李金山。 被告:杨仙荣。 被告:李建军。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诉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杨仙荣、李建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6日受理本案,2013年3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天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杨仙荣、李建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支行诉称: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杨仙荣、等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被告李建军另行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李小龙和李金山、杨仙荣二户又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分别借款7万元、4万元,原告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未履行还款和担保义务,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李小龙偿还借款17860.85元,利息94.48元(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2、被告李金山、杨仙荣偿还借款10232.15元,利息54.27元(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0月3日),以后按合同约定另计;3、李小龙、李金山、杨仙荣、李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2、商户联保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3、商户联保小额贷款申请表二份,以上第3项证据证明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杨仙荣以联保形式向原告借款,4、李小龙与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5、李金山与邮政银行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6、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及借据各二份(借款人李小龙、李金山),7、逾期单一份;以上4项证据证明李小龙向原告借款7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17860.63元未还,李金山向原告借款40000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欠10232.03元未还,7、2011年12月3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联保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李建军为李小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杨仙荣、李建军均未提供证据。 经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四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的证据提出异议,因而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小龙、李金山及案外人李长德三户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主要内容为:李小龙、李金山、李长德3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起止日期为2011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二年;李小龙、李金山和妻子杨仙荣、李长德和妻子孙秋娜在协议书上签字。2011年12月3日,原告分别与李小龙、李金山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主要内容为李小龙向原告借款7万元,李金山向原告借款4万元,借款年利率15.3%,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1年12月至2012年12月),若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为基准加收50%罚息。当日,原告向被告李小龙发放贷款7万元,向李金山发放贷款4万元,截止原告起诉之日,李小龙欠原告本金17860.63元,李金山欠原告本金10232.03元。原告为追要欠款,原告于2012年12月1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应予保护。2011年12月3日,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李长德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书合法有效,当事人应依约履行权利义务。李小龙、李金山、李长德3人组成联保小组,原告自2011年12月3日起两年内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最高贷款限额100000元内贷款,其他小组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金山妻子杨仙荣在协议书上签字,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与被告李建军签订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农户补充协议真实合法,李建军应为李小龙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小龙、李金山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法,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未及时偿还借款,其应负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年利率15.3%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合同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本金则按借款利率为基准加收50%罚息,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借款的4倍,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李建军、杨仙荣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各自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送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小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17860.63元,并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金山、杨仙荣、李建军对被告李小龙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二、被告李金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葛市支行借款本金10232.03元,并自2012年10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小龙、杨仙荣对被告李金山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李小龙、李金山、杨仙荣、李建军承担。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武燕子 审 判 员:李翠琴 审 判 员:李爱云
二O一三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