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兵娜与陈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56:0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初字第03961号 |
原告朱兵娜。 委托代理人刘玉新。 被告陈跃辉。 原告朱兵娜与被告陈跃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4日受理,2013年8月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玉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跃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兵娜诉称:2012年10月,被告陈跃辉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2分,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付借款及利息,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跃辉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提供证据。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2012年11月2日欠条一张,证明被告陈跃辉向原告朱兵娜借款10万元。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以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1月2日,被告陈跃辉向原告朱兵娜借款10万元并出具欠条一张,内容为陈跃辉今欠朱兵娜现金10万元。后原告朱兵娜向被告陈跃辉追要借款,被告拒不还款,为此,原告朱兵娜诉至本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原告朱兵娜与被告陈跃辉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真实合法,被告陈跃辉应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因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无约定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支付从原告起诉之日起的逾期利息,逾期利率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跃辉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跃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朱兵娜借款10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陈跃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陈 琦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