胥继周、常晓红与胥海成、李永丽、第三人司书权退伙纠纷一案

2016-07-10 18:03
胥继周、常晓红与胥海成、李永丽、第三人司书权退伙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15:42:51
长葛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695号

原告:胥继周。

原告:常晓红。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群州。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杨宪军。

被告:李永丽。

被告:胥海成。

委托代理人:李永丽。

第三人:司书权。

原告胥继周、常晓红诉被告胥海成、李永丽、第三人司书权退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受理,2013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群州、杨宪军、被告李永丽及被告胥海成委托代理人李永丽、第三人司书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胥继周、常晓红诉称:原被告自2010年合伙经营服装厂,经营期间由于资金周转困难,服装厂多次向二原告借款100460元,其中的60000元由当时服装厂会计司书权代服装厂出具借据,余款为装修等款项。借款后,服装厂一直未还款。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协议散伙,当时约定服装厂所有外欠账均由二被告承担,散伙后,被告未按散伙协议约定偿还借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4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胥海成、李永丽辩称:原被告自2010年1月开始合伙经营服装厂,2012年5月4日,双方签订散伙协议书,协议书明确约定,原服装厂所有外欠账由胥海成、李永丽承担,胥继周、常晓红一次性给付胥海成、李永丽现款80万元,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本案原被告双方已经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第三人司书权述称:2010年3月初,其在原被告合伙经营的服装厂任会计,2010年4月初辞职。当时,服装厂确实用有原告的款,但不清楚是借款还是投资款,之后,他们双方散伙的事情也不清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5月4日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散伙时约定原服装厂原有债务由被告承担;2、(2012)长民二初字第0294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2年胥海成诉胥继周、常大红一案中法院因胥海成提供的证据不足而未支持其诉求,没有以协议约定的“自此,甲、乙双方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为由不支持其诉请;3、2010年1月1日、2010年3月24日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向服装厂投资52万元;4、2010年3月12日、2010年3月16日、2010年3月22日、2010年3月26日借据各一份,证明服装厂向原告借款60000元。

被告胥海成、李永丽未提供证据。

第三人司书权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反证了2012年5月4日原被告散伙,原被告之间已经不存在经济纠纷。第三人提对证据1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2,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第三人提出对证据2不知情;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3,二被告对投资款无异议,但对2010年1月1日这一日期有异议,提出投资款是原告向服装厂投资的整合,其中包含了原告证据4中的借款。第三人对证据3中2010年1月1日这一日期有异议,提出其是2010年3月份进厂,不可能在2010年1月1日出具证明;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借据上的款项是原被告合伙经营服装厂期间二原告向服装厂的投资。第三人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其只是服装厂会计,该款确实用于服装厂,但不知道是原告向厂里的投资款还是服装厂向原告的借款。

经审核,本院认为,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1,二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2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提供证据3二被告虽对2010年1月1日这一日期提出异议,但对投资款真实合法性无异议,结合第三人对这一日期提出的异议,本院对投资款予以确认,对2010年1月1日这一日期不予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结合证据3及被告的辩解、第三人的陈述相结合,证明服装厂用有原告款项。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开始,原告胥继周、常晓红与被告胥海成、李永丽合伙经营服装厂,原告向服装厂投资有52万元。2012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散伙协议,协议约定了服装厂合伙经营期间所有外欠账由胥海成、李永丽承担,胥海周、常晓红概不负责;另外又约定胥海周、常晓红一次性给付胥海成、李永丽现款80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协议书签订后,本案原告给付二被告现金80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5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协议书明确约定了服装厂合伙经营期间所有外欠账由胥海成、李永丽承担,胥海周、常晓红概不负责;胥海周、常晓红一次性给付胥海成、李永丽现金80万元,双方不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本院认为,协议书约定的服装厂合伙经营期间所有外欠账由胥海成、李永丽承担,应为协议书当事人即原被告之外的自然人、法人或其它组织与合伙服装厂的债权债务由二被告承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在协议书签订及本案原告给付二被告80万元后已经不再存在,原告诉请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胥继周、常晓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155元,由原告胥继周、常晓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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