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玉龙与朱俊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53:34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2231号 |
原告:张玉龙。 委托代理人:刘凌辉。 被告:朱俊祥。 原告张玉龙诉被告朱俊祥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3日受理,2013年3月5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凌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玉龙诉称:2012年3月22日,靳创业向原告张玉龙借款6万元,双方约定有利息、还款期限和违约金,李官梁和被告范其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到期后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支付约定利息和其他费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张玉龙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3月22日借据和担保书一张,证明靳创业向张玉龙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30天,逾期还款按月息2%计息,并承担张玉龙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交通费。2、2012年3月22日担保书一份,证明原告张玉龙与被告范其凤签订有保证合同,范其凤对靳创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范其凤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22日,靳创业向原告张玉龙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借款人靳创业向原告张玉龙借款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如逾期还款,以月息2%计息,因原告维权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由靳创业承担。同日,被告范其风向原告张玉龙出具担保书,明确约定被告范其凤对靳创业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到期后,靳创业未还款,为此,原告张玉龙诉至本院,请求判决靳创业和范其凤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支付利息、其它费用。诉讼中,原告撤销对靳创业的起诉,本院已予准许。 本院认为:靳创业向原告张玉龙借款6万元,被告范其凤以书面形式向张玉龙出具担保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出具担保书,债权人接受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据此规定,原告张玉龙与被告范其凤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被告范其凤对靳创业的借款应承担保证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月息2%计息的诉讼请求,不违背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其它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范其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张玉龙100000元,并自2012年4月22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原告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范其凤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翠琴 审 判 员 任伟娜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O一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