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与耿喜兆、朱秀英、党小瑞、耿豪阳、耿豪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41:05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112号 |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毓秀路34号。 法定代表人:赵建民,男,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丽。 被告:耿喜兆。 被告:朱秀英。 被告:党小瑞。 被告:耿豪阳。 被告:耿豪龙。 五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耿喜兆、朱秀英、党小瑞、耿豪阳、耿豪龙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4月23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丽、被告委托代理人孟永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诉称:2012年3月3日15时25分,被告亲属耿连杰驾驶豫KQ138号轿车在107国道长葛境内812KM+100M处与在原告处承保的被保险人梁志华驾驶的豫K270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耿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因被告没有赔偿梁志华损失,梁志华将原告诉至法院,法院依据保险法规定,判令原告先行赔付梁志华车辆损失费、鉴定费、案件受理费共计81328元,且原告已于2012年12月7日赔付。据此,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为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先行赔付梁志华的81328元。 5被告辩称:1、原告诉状加盖印章为理赔专用章,不是原告单位印章,原告起诉主体资格不适格。2、本案事故责任人耿连杰已死亡,其死亡后无遗产可供继承,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原告起诉被告不适格;3、原告实际赔偿梁志华79540元,与本案请求数额不符,综上,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或起诉。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内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2012)长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5被告为耿连杰合法继承人,5被告应获得赔偿金11万元;2、(2012)魏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工商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耿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案原告已据此判决书对豫K27050号车先予赔偿81328元,依据保险法,原告有代为求偿权。 5被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辩解。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只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因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3日15时25分,5被告亲属耿连杰驾驶豫KQ138号轿车在107国道长葛境内812KM+100M处与在原告处承保的被保险人梁志华驾驶的豫K270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耿连杰负事故全部责任。2012年11月14日,许昌市魏都区法院作出(2012)魏民一初字第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支付案外人梁志华7954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支付梁志华79540元。2012年12月6日,长葛市人民法院作出(2012)长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赔偿本案5被告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市中心支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正在上诉审理当中。 本院认为:本案5被告亲属耿连杰驾驶豫KQ138号轿车和梁志华驾驶的豫K27050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大队认定耿连杰负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对梁志华车辆进行了赔偿,依据保险法规定,原告可以行使代位求偿权。本案中,交通事故责任人耿连杰已死亡,5被告为其财产合法继承人,原告请求5被告偿还其已经支付给梁志华的赔偿金,应当在被告合法继承耿连杰财产范围内请求。本案原告提供(2012)长民初字第0159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5被告获得死亡伤残赔偿金11万元,提出应从该赔偿金中先予扣除原告代位求偿金额,本院认为该判决书还未生效,即使其是一份生效判决书,5被告获得的是死亡伤残赔偿金,并不是被告继承耿连杰的财产,不应从11万元中先予扣除代位求偿金额。综合全案,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5被告继承了耿连杰的财产,因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许昌市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830元,由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许昌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