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聪伟与田书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36:37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初字第01029号 |
原告:李聪伟。 委托代理人:岳营周。 委托代理人:张建华。 被告:田书乾。 委托代理人:郭建军。 原告李聪伟诉被告田书乾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依法受理,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聪伟委托代理人岳营周及张建华、被告委托代理人郭建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聪伟诉称:2011年6月2日,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留安以公司名义向原告李聪伟借款200000元,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2.5%,被告田书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马留安及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本息,被告田书乾也未履行保证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因此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0元本息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田书乾辩称:1、原告起诉2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案实际借款为180000元,当时原告要求月利率5分,借款期限2个月,因此直接扣除20000元,依据最高院解释,提前扣除利息的,依实际借款为准;2、本案借据中约定月息1分5厘,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月息2分5厘,保证合同是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利息应以借据中的计算;3、本案实际借款人是李同普,不是李聪伟,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4、被告担保期间已超期,其担保责任应予免除。 原告提供以下证据支持其主张:1、2011年6月2日借条一张,证明原告已向马留安支付20万元现金,被告田书乾签字确认;2、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李聪伟为本案的贷款人,约定月息2.5%,本案保证范围包含主债权、利息及实现债权的律师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2年,原告请求未超2年保证期限,逾期还款应承担一倍罚息。3、律师服务协议书、收费票据、河南省律师律师服务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各一份,证明原告支付律师费8000元;4、河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官方网站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 被告田书乾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原告实际支付款为18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合法性无异议,但提出约定月息2.5%与借据中约定的1.5%不一致,应以借据约定为准;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与被告田书乾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4的真实合法性无异议。 经审核,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虽提出实际借款为18万元,但无证据支持,因此本院对证据1予以确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只是提出月利率应以借据中的约定计算,本院对证据2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虽提出异议,但该证据证明内容为原被告保证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2日,河南金光感光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留安向原告李聪伟借款20万元,马留安向李聪伟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利率1.5%,被告田书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日,原告李聪伟、借款人马留安、被告田书乾3人还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2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月利率2.5%,保证人田书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债务人应支付的违约金(包括罚息)和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时间还清本息,借款人除支付逾期利息外,并处利息一倍的罚息;合同保证期间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合同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2年止。后借款人未还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还款责任,原告为追要欠款,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连带清偿借款200000元及利息(借款期间按月息1.5%计算,逾期按2%计算)及律师费等实现债权费用,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本院认为:马留安借原告李聪伟现金20万元,被告田书乾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清楚,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田书乾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关于主债权利息,借款期间内按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关于逾期利率的计算,因原被告双方约定逾期还款并处一倍罚息,因此,原告请求的逾期月利率按2%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律师费由被告承担,因保证借款合同约定保证范围包括诉讼费、律师费,且本案律师费8000元符合有关规定,因此,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这一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田书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聪伟借款200000元及利息102000元(2011年6月2日至2011年8月1日,按月利率1.5%计算;2011年8月2日至2013年8月2日,按月利率2%计算,以后另算)。 二、被告田书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偿原告李聪伟律师费8000元。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975元,由被告田书乾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二〇一三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