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贾石头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35:48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长民二初字第00438号 |
原告:贾石头。 委托代理人:唐书涛。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莲城大道。 负责人:吴明举,任总经理。 原告贾石头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13年3月5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书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贾石头诉称: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的豫K89282号轿车与唐彦辉驾驶的豫AE500D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因原告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保险,于是原告要求被告根据保险合同支付车损等费用,被告拒不支付,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法定举证期间提供以下证据:1、机动车辆保险单一份,证明原告的豫K89282号轿车在被告处投有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长葛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2年10月29日16时45分日原告的豫K89282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3、长葛市梅洋汽车维修站出具的豫K89282号车辆维修发票两张,共计17100元,证明原告车辆损失为17100元。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提供答辩状辩称:车辆豫AE500D在事故发生时没有悬挂车牌,且是在主干道隔离带内逆向行驶,严重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长葛市交警队认定车辆豫A89282负事故次要责任显失公允,法院应对事故责任重新认定。被告为支持其辩解提供以下证据:现场照片5张及唐彦辉机动车驾驶证、行车证。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被告经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对原告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虽提供有证据,但未经庭审质证,因此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贾石头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有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车牌号豫K89282,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2012年10月29日原告驾驶的豫K89282号车与豫AE500D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豫K89282号车负事故次要责任。后豫K89282号车在长葛市梅洋汽车维修站维修,维修费用171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贾石头与被告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合法有效,保险合同约定保险期间自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9月30日,投保车辆交通事故发生在2012年10月29日,即在保险合同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受到损失,被告应对被保险人贾石头的车辆损失负赔偿责任,赔偿原告车辆损失17100元。被告的辩解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贾石头17100元。 案件受理费228元,减半收取114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许昌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李翠琴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付伟娜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