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0:58:13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893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杨与畅,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袁博洪,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路海龙,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吴凯,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州恒星冷冻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3)开民初字的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保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焦永涛,恒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海龙、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恒星公司与保绿公司于2010年7月1日签订了《统一购销合同》,约定:1、保绿公司购买恒星公司的设备,设备构成包括:水冷螺杆工业冷水机组1台,圆形冷却塔1台,冷却水泵1台,一次冷冻水泵1台,二次冷冻水泵1台,工艺冷冻水泵1台,普通恒温水箱1台,不锈钢恒温水箱1台,温控比例三通阀1套,压差比例积分二通阀1套,冷却水泵+冷却水塔电控箱1套,一、二才冷冻电控箱1套,工艺冷冻泵电控箱1套,不锈钢板式换热器1套。2、总金额为320000元。3、交货:采用送货方式的,产品风险由保绿公司签收转移,合同签署生效并收到预付款次日起计25天内到货,交货地点为保绿公司。4、付款:合同签订,双方确认施工图后预付合同总价款的30%作为预付款,机组进场即支付到合同总价款的60%,工程完工后5天内付到合同总价款85%,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该合同还对安装与保修及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保绿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恒星公司支付96000元,于2011年3月24日向恒星公司支付96000元,之后未再向恒星公司付款。 恒星公司提供的设备用于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雅公司)为保绿公司施工的设备工艺冷冻水项目,该项目施工完成后,保绿公司拖欠恒雅公司部分工程款,恒雅公司已经另案起诉。恒雅公司与保绿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保绿公司收到恒星公司装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二阶段,装机完成后,保绿公司试生产两个月,如果对机组技术上没有疑义,并视为验收合格并付清验收款项。2010年9月8日,恒雅公司代表梁健向保绿公司方出具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申请保绿公司方对工程进行验收。保绿公司方验收后于2010年9月14日在该申请表上填写了验收及修改意见,并由保绿公司方代表方剑华在该申请表上签字确认。后来恒雅公司与保绿公司没有就验收问题再协商,也没有签署相关的文件或文书。 庭审中恒星公司提供的送货单显示2010年8月7日恒星公司将设备的部分构成送至设备工艺冷冻水项目的施工处,由恒雅公司的施工代表袁达明签名确认签收。 庭审中恒星公司向本院提交保绿公司的函件复印件一份,内容是保绿公司对冷却循环水的问题汇总,包括主机控制PLC锂电池亏损,工艺泵出水压与触摸屏压力不一致,主机压缩机排气温度高等问题,请求恒星公司能够帮助尽快处理。保绿公司对该函件不予认可,并认为即便存在该函件也只能证明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一直未达到要求,本案恒星公司提供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现因恒星公司追索设备款起诉至本院,从而形成本案纠纷。 另查明:广州恒雅空调工程有限公司是本案恒星公司的子公司。 原审法院认为:恒星公司、保绿公司签订的统一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合同义务。 恒雅公司与保绿公司的承包合同约定:验收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保绿公司收到恒雅公司装机竣工验收报告后,在协议条款约定时间内组织有关部门验收,并在验收后5天内给予批准或提出修改意见;第二阶段,装机完成后,保绿公司试生产两个月,如果对机组技术上没有疑义,并视为验收合格并付清验收款项。恒雅公司于2010年9月8日向保绿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保绿公司也于2010年9月14日出具了修改意见,但试生产的两个月中,保绿公司没有对机组技术上提出疑义,按照合同约定,应视为验收合格。而本案中所涉设备正是用于恒雅公司与保绿公司的施工项目的,该施工项目已经验收合格,且恒星公司也提供了有关送货单作为交付设备的证据,保绿公司辩称恒星公司提供的设备不符合合同约定,存在质量问题,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按照恒星公司、保绿公司之间的购销合同约定,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95%,工程余款5%作为质保金自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一年内一次性付清。现工程验收合格已经一年多,保绿公司应当支付完全部货款320000元,但保绿公司只支付了192000元,下余的128000元尚未支付,已经构成违约,故恒星公司要求保绿公司支付下余的货款128000元,理由成立,予以支持。 因保绿公司没有按期付款,给恒星公司造成了利息损失,故恒星公司请求保绿公司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成立,应当予以支持。保绿公司于2010年9月14日在竣工验收申请表上签署修改意见,按照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两个月后视为验收合格,即2010年11月14日验收合格,此时保绿公司应支付合同总价款的95%,即304000元,保绿公司只支付了192000元,未支付部分为112000元,该部分利息应从2010年11月15日起计算至质保期满之日,质保期为一年,按照同期银行利率(年利率5.56%)计算,该部分利息为6227元。质保期满之日,保绿公司尚有128000元未付,故该部分利息应当自2011年11月16日起按照同期银行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该院判决: 保绿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恒星公司货款128000元、利息6227元并支付自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以128000本金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保绿公司负担。 保绿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恒星公司交付的部分货款型号与合同约定不一致,并且未将全部货物交付给上诉人。二、一审法院授引他案中的证据,认定本案所涉及工程已验收合格,被上诉人已按约履行交货义务,没有法律依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恒星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被上诉人有送货单为凭。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恒星公司与保绿公司签订的《统一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合同有效,受法律保护。恒星公司提供有送货单作为交付设备的凭据,现恒星公司要求保绿公司支付剩余货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绿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河南保绿能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邢彦堂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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