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吴静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原审被告李高峰、罗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2:40:02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474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静,女,汉族,1981年8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赵思恩,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 负责人梁玉珍,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宾,河南昌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高峰,男,汉族,1977年2月18日出生。 原审被告罗跃斌,男,汉族,1968年4月20日出生。 上诉人吴静因与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原审被告李高峰、罗跃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13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吴静的委托代理人赵思恩,被上诉人交通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刘宾,原审罗跃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李高峰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9日,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与李高峰签订《“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向李高峰发放贷款1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09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9日止;贷款利率按各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档次贷款的准利率计算;如李高峰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交通银行河南分行有权按该笔贷款适用的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李高峰采用一次还本、分期付息法偿还贷款等。2009年7月9日,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与罗跃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罗跃斌为保证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与李高峰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项下连续发生的债权的实现,愿意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110000元;保证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本金及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如约发放贷款,后李高峰未按时偿还本息。截止2011年1月20日,李高峰共欠交通银行河南分行本金100000元,利息1219.63元未还,罗跃斌也未履行担保责任。 原审另查明,吴静与李高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 原审法院认为: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与李高峰签订的《“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及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与罗跃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签订后,交通银行河南分行如约履行义务,李高峰未按约定的时间偿还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要求李高峰偿还贷款本息,并要求罗跃斌在最高额保证合同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吴静与李高峰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财产共同偿还,故对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要求吴静共同偿还上述债务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该院判决:一、李高峰、吴静偿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借款本100000元及利息(计至2011年1月20日为1219.63元,2011年1月21日计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易贷通”个人循环贷款合同》约定的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期限贷款的准利率上浮50%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罗跃斌对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享有的债权在11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罗跃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李高峰、吴静追偿。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李高峰负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吴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09年7月9日,李高峰在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贷款10万元,贷款未放款时,我与李高峰协议离婚。离婚时约定双方无共同财产分割,自己名下的债务各自承担。向法庭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2009年7月22日我和李高峰离婚的证明及我们的离婚协议,证明李高峰的银行贷款是其个人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我与李高峰共同偿还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驳回交通银行河南分行的诉请。 交通银行河南分行答辩称:李高峰向我行借款,到期未还。该笔借款存在李高峰、吴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贷款时,吴静还到我行办理相关手续,其对该笔借款是明知的。该笔借款理应二人共同偿还。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罗跃斌答辩称:吴静、李高峰夫妻共同向交通银行河南分行贷款,请求法院公正裁决。 李高峰未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交通银行河南分行与李高峰签订的贷款合同真实有效,交通银行河南分行按照约定发放了贷款,李高峰违反约定未按时归还借款,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李高峰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自己诉讼权利。吴静提起上诉称借款放款时自己已同李高峰协议离婚,在协议中约定各自承担自己名下债务,自己对本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但吴静在与李高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向银行申请贷款时,向银行签署相关证明,其对贷款是明知,故其与李高峰之间离婚协议不能对抗应向银行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吴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24元,由吴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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