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朱家文、吴桂莲因与被上诉人杨运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0:54:3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90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家文,男,汉族,1973年12月6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桂莲,女,汉族,1968年3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周君,男,汉族,1972年10月26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运粮,男,汉族,1967年10月3日生,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华安,荥阳市京城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朱家文、吴桂莲因与被上诉人杨运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2)荥民一初字第4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家文、吴桂莲及委托代理人周君,被上诉人杨运粮及委托代理人张华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朱家文、吴桂莲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日,朱家文向杨运粮借款36000元,朱家文给杨运粮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杨运粮催要,朱家文至今未还。杨运粮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家文、吴桂莲偿还借款3.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认为:朱家文欠杨运粮借款36000元,有朱家文给杨运粮出具的借款手续为凭,予以认定,债务应当清偿,杨运粮要求朱家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吴桂莲与朱家文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无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杨运粮要求吴桂莲共同偿还此债务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杨运粮委提供双方约定借款利息的证据,杨运粮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朱家文辩解该笔借款是合伙人梁红的出资,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无法确认,朱家文以此为由,请求驳回杨运粮起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朱家文、吴桂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其十日内支付杨运粮借款36000元;二、驳回杨运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朱家文、吴桂莲承担。 朱家文、吴桂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杨运粮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所涉及的借条是三人合伙期间朱家文向另一合伙人梁红出具,其真实意思是证明梁红本人的出资数额,此款作为合伙的流动资金;2、朱家文已把此款用作购买原料,双方对散伙事宜未做彻底清算。朱家文与杨运粮系合伙关系,朱家文已将合伙的出资(梁红的出资)用作购买合伙企业的原料,朱家文有充分的证据证明。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公平、公正裁决。 杨运粮答辩称:朱家文、吴桂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二审驳回朱家文、吴桂莲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杨运粮持有2009年12月1日朱家文出具的借条,借条上载明:“今借现金3.6万元人民币”。朱家文与吴桂莲系夫妻关系,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无证据证明属于个人债务,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杨运粮要求朱家文与吴桂莲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朱家文与吴桂莲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朱家文、吴桂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超 审判员 崔凤茹 审判员 邢彦堂
二〇一三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胡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