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及被上诉人朱旭东、余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2016-07-10 18:03
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及被上诉人朱旭东、余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5 10:44:46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9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旭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中霞,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亢卫国,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旭东,男,1959年5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平,女,195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鸿志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驰公司)及被上诉人朱旭东、余平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开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鸿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盛超,被上诉人安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卫国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朱旭东、余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9日,安驰公司(保证人)、朱旭东(借款人、抵押人)、余平(抵押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贷款人)签订《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约定:光大银行向借款人朱旭东发放工程机械按揭贷款,用于购宇通重工旋挖钻机;贷款金额3000000元;贷款期限24个月,自2010年6月9日起至2012年6月9日;贷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基准利率5.4%上浮10%执行,首期执行贷款年利率为5.94%;借款人朱旭东选择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本合同项下贷款按月共分24期偿还;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自愿为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贷款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从本合同签署之日起至本合同项下贷款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止;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及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贷款项下债权及本合同项下保证担保权益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公证费等)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人无条件不可撤销的向贷款人保证,如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贷款人有权向保证人发出还款通知,保证人在接到贷款人的通知之日起十日内应按通知载明的偿还金额、方式向贷款人付款等。该合同贷款人处加盖有中国光大银行郑州纬五路支行印章,借款人一栏有朱旭东的签字捺印,抵押人一栏有朱旭东、余平的签字捺印,保证人一栏加盖有安驰公司印章。

同日,安驰公司(担保人)、朱旭东(借款人)、鸿志公司(反担保人)签订《反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人朱旭东申请的借款用于购买宇通YTR280旋挖钻机一台,发动机号THX24428,合格证编号014064,借款本金3000000元;借款人应向担保人交纳借款申请额度的10%作为还款保证金,借款人结清银行借款本息后10个工作日内凭借款银行结清证明退还还款保证金;借款人朱旭东应承担的债务为:本金及其利息、因违约产生的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和约定的其他费用,本金指借款申请金额,利率为借款银行提供的利率标准,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或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拖车费等,约定的其他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保险、公正、鉴定、评估、抵押登记等费用及违约金及损害赔偿金;反担保人自愿向担保人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为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履行的债务,以及由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如借款人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无需事先向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出付款要求,或对借款人或其他任何第三人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即有权要求反担保人立即就其保证范围履行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应向担保人支付贷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且担保人有权不予退还还款保证金等。该合同借款人一栏有朱旭东签字捺印,担保人一栏加盖有安驰公司印章,反担保人一栏加盖有鸿志公司印章。

2010年6月9日,余平向安驰公司出具《借款人配偶申明》一份,载明:本人与借款人朱旭东系夫妻,本人同意与借款人朱旭东共同承担3000000元借款债务的偿还义务。

之后,光大银行向朱旭东发放了贷款。后因朱旭东未按时还款,致安驰公司承担担保责任,安驰公司分别于2011年12月7日、2011年12月29日、2012年4月10日分三次代朱旭东向光大银行代偿贷款本息110706.25元、133662.06元、805028.01元,共计1049396.32元。目前,朱旭东仍欠付安驰公司代偿款804377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安驰公司于2012年4月25日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朱旭东、余平、鸿志公司价值150万元的财产进行诉讼保全,并提供担保,原审法院作出(2012)开民初字第303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朱旭东、余平、鸿志公司银行存款150万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

原审法院认为:安驰公司(保证人)、朱旭东(借款人、抵押人)、余平(抵押人)与光大银行(贷款人)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安驰公司(担保人)与朱旭东(借款人)、鸿志公司(反担保人)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光大银行按约定向朱旭东发放了贷款,但朱旭东未按照《个人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归还银行借款,已经构成违约。朱旭东未按时向光大银行还款,致安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驰公司累计代朱旭东向光大银行代偿贷款本息共计1049396.32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安驰公司要求朱旭东支付代偿款804377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反担保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借款人如未按时足额归还银行贷款,应向担保人支付贷款总额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庭审中,安驰公司表示仅要求支付违约金695 623元,其理由正当,应予支持。鸿志公司的辩称安驰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没有法律依据,其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余平向安驰公司出具的《借款人配偶申明》载明其同意与借款人朱旭东共同承担3000000元借款的偿还义务。安驰公司要求余平对朱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反担保合同》的约定,反担保人鸿志公司自愿向安驰公司提供反担保,该反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人应履行的债务,以及由于借款人未履行合同义务而应承担的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安驰公司请求鸿志公司对朱旭东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理由正当,予以支持。朱旭东辩称安驰公司起诉后,其已向光大银行账户还款110000元、现仅欠安驰公司本金694377元。安驰公司已于2012年4月10日承担了保证责任,鸿志公司的辩称理由没有相关证据支持,且鸿志公司不能证明其已向安驰公司履行了还款义务,故鸿志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余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朱旭东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安驰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804377元、违约金695623元,以上共计150万元;二、余平对朱旭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三、鸿志公司对朱旭东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8300元及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23300元,由朱旭东、余平、鸿志公司共同负担。

鸿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程序违法,超审限审理。2、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安驰公司作为担保单位虽代朱旭东清偿了银行的贷款,但相关代偿事实并未告知朱旭东,导致朱旭东又向银行偿还11万元,未被划走。因此所产生的费用不应由朱旭东负担。3、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日千分之五,违反了法律规定,违约金几乎达到所欠款的一倍。综上,由于原审程序违法,给当事人造成损失,判决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

安驰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人鸿志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朱旭东、余平未提出书面答辩状,也未出庭。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安驰公司、朱旭东、余平与光大银行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安驰公司与朱旭东、鸿志公司签订的《反担保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述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由于朱旭东未按时向光大银行还款,致安驰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安驰公司现要求朱旭东偿还代偿款、违约金及要求鸿志公司、余平对朱旭东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鸿志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武汉鸿志岩土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超

                                             审  判  员    崔凤茹

                                             审  判  员    邢彦堂

                                             

                                             二〇一三年九月六日

                                             

                                             书  记  员    胡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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