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高林雪诉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0:41:49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初字第73号 |
原告高林雪,女,1963年2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大帅,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俊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颖,河南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林雪诉被告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信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林雪的委托代理人刘亚洲、孙大帅,被告昌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林雪诉称:2012年3月13日高林雪与昌信公司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约定高林雪购买昌信公司开发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与合欢街交汇处昌信.和家院小区,房屋编号及面积为4-4号面积280.50㎡、4-5号面积280.50㎡、4-6号面积380.25㎡、4-7号面积380.25㎡、4-8号面积380.25㎡、4-9号面积380.25㎡、4-10号面积380.25㎡、4-11号面积380.25㎡、8-1号面积329.36㎡、8-2号面积295.44㎡、8-3号面积295.44㎡、8-4号面积150.33㎡十二套商业房,单价均为8000/㎡,总金额为31304560元。协议签订后,高林雪按照协议约定向昌信公司支付了购房款共计31304560元,但协议签订至今一年之久,高林雪多次催促昌信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昌信公司的房地产开发手续一直未办理,现因昌信公司资金链断裂,高林雪购买房屋所在项目昌信.和家园小区开发停滞,何时继续投入资金建设遥遥无期。依据《合同法》《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请求:一、判令解除高林雪与昌信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二、判令昌信公司返还高林雪购房款31304560元;三、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昌信公司负担。 昌信公司答辩称:高林雪所交纳的31304560元,没有交给昌信公司,是高林雪交给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高林雪与昌信公司之间没有债权债务关系,请求法院驳回高林雪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昌信公司与高林雪签订一份《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昌信公司为甲方,高林雪为乙方。协议约定:因甲方所开发建设项目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与合欢街交汇处昌信.和家园项目处于建设阶段,相关开发手续正在办理中,为满足买受人提前购房的意愿,并享受相关优惠政策,经甲乙双方自愿、平等协商达成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如下:一、乙方所认购房屋的位置、房号、面积、价款:房屋位置: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号和家园小区座落:4-4号商业房,面积280.50㎡,单价为8000/㎡,总价2244000元:4-5号商业房,面积280.50㎡,单价为8000/㎡,总价2244000元:4-6商业房号面积380.25㎡,单价为8000/㎡,总价3042000元:4-7号商业房面积380.25㎡,单价为8000/㎡,总价3042000元:4-8商业房号面积380.25㎡,单价为8000/㎡,总价3042000元:4-9号商业房面积380.25㎡,单价为8000/㎡,总价3042000元:4-10商业房号面积380.25㎡,单价为8000/㎡,总价3042000元:4-11号商业房面积380.25㎡,单价为8000/㎡,总价3042000元:8-1号商业房面积329.36㎡、单价为8000/㎡,总价2634880元:8-2号商业房面积295.44㎡、单价为8000/㎡,总价2634880元,8-3号商业房面积295.44㎡,单价为8000/㎡,总价2363520元:8-4号商业房面积150.33㎡,单价为8000/㎡,总价1202640元,以上房源共计12套,总金额为:30304560元。(大写)叁仟壹佰叁拾万肆仟伍佰陆拾元整。二、付款方式及时间:一次性付款。乙方在本协议签字生效之日三日内向甲方付清全部房价款。如乙方逾期未足额交纳相互约定的房款,甲方可将该房另行出售。协议同时还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1、如建筑面积与政府确权的建筑面积不一致,以政府最后确认产权登记面积为准,单价不变,总价作相应调整,多退少补。2、乙方接到甲方通知后,未在指定时间内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逾期超过七日,则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单方解除本认购协议书,并将该商品房另行出售,建房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收取乙方未付款利息(从乙方房款中扣除)余款甲方一周内退还乙方,如银行办贷款时提高贷款比例,乙方应积极配合,否则视为乙方违约,应赔偿给付相应的损失。3、本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发生争执,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4、本认购书一式三份,乙方执一份,甲方执二份。该认购书上昌信公司加盖有公章,该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俊奇及高林雪签名。该协议签订后,高林雪于2012年3月13日按认购书约定,将全部房款一次性支付给昌信公司,昌信公司给高林雪出具了收据,收据载明:今收到高林雪(4-4、4-3、8-1、8-2、8-3、8-4)人民币叁仟壹佰叁拾万肆仟伍佰陆拾元¥31304560元系购房诚意金。该收条上加盖有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由于昌信公司至今未办理房屋开发手续,昌信公司无法与高林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故双方发生纠纷,引起诉讼。 另查明:2011年期间高林雪分别于2011年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0月31日、11月1日、11月6日、11月7日、11月9日、11月14日、11月15日通过银行转款共借款给昌信公司31304560元, 昌信公司分别给高林雪出具了十七份收据,十七份收据均加盖有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因借款到期后,昌信公司未还借款。经双方协商,昌信公司同意将高林雪的借款变成购房款,高林雪与昌信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书》,昌信公司并给高林雪出具了收据。 上述事实,有《商品房认购协议书》、《收据》、《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高林雪与昌信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了《商品房认购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协议有效,受法律保护。高林雪严格按认购书约定支付了全部房款31304560元。因高林雪认购的位于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长椿路,昌信公司开发的《昌信.和家园小区》未办理房地产开发手续,到目前为止也未与高林雪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昌信公司已违约。现高林雪要求解除其与昌信公司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及返还全部购房款3030456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昌信公司答辩称:“昌信公司没有收到高林雪的购房款,该笔款项是高林雪与昌信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的债务与公司无关”。但昌信公司未提交任何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昌信公司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高林雪与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于2012年3月13日签订的《商品房认购协议书》; 二、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高林雪购房款31304560元。 案件受理费198323元,由河南昌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凤茹 审 判 员 刘富江 审 判 员 刘贺锋
二○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程晓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