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高建顺与李红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5 15:30:06 |
| 长葛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长民二初字第03754号 |
原告:高建顺。 被告:李鸿耀。 原告高建顺与被告李红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同日本院依法受理,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鸿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建顺诉称:2010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李鸿耀向我借款70000元,加上被告应退还原告的投资款40000元,共计110000元,2010年11月29日,双方清算后,被告李鸿耀向原告高建顺出具了借条一张,至今被告未还款,因此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1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2010年11月29日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李鸿耀欠其借款70000元和预留款40000元。,共计110000元。 被告李鸿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被告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因此,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被告李鸿耀因投资鸿宝俱乐部,先后向原告高建顺借款70000元;2010年7月份开始,原被告合伙经营鸿宝俱乐部,后原告高建顺退伙,把投资成本40000元预留在俱乐部,原被告双方清算后,被告于2010年11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主要内容为:2011年内李鸿耀偿还高建顺借款70000元和投资预留款40000元,共计11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鸿耀欠原告高建顺借款70000元和投资预留款40000元事实清楚,有被告李鸿耀向原告高建顺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李鸿耀应承担还款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因原被告对利息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应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鸿耀经合法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所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鸿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建顺110000元及利息。(自2012年11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李鸿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燕子 审 判 员 李翠琴 人民陪审员 李爱云
二O一三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陈玉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