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桂文,保定市恒瑞游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2:52:50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27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培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冯小杰,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陈真真,郑州市上街区工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文,女,蒙古族,1969年7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滕志强,内蒙古通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保定市恒瑞游乐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孔祥宁,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桐海、邓传河,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曹桂文,保定市恒瑞游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瑞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小杰,被上诉人曹桂文的委托代理人滕志强,恒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桐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曹桂文与上电公司签订《郑州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一份载明:“乙方: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甲方:曹桂文。合同签订地点:郑州市上街区。……一、订购名称、清单:名称:24座飞椅,摇摆车;数量:1,2;规格:24座,单座;单价150000元,750元;交货期:4月2 5日,4月25日……合计金额:人民币(大写)壹拾伍万壹仟伍佰元整。二、付款方式:甲方首付货款金额约30%,共计伍万元,余额在厂内试机后再付50%,共计柒万伍仟元,下余20%共计贰万陆仟伍佰元安装调试完毕全部结清。……四、供货日期:以预付款到账之日起,4月28日内交付产品及公司相应资料。(含:营业执照,生产许可证,安装改造许可证等……六、运输方式:乙方自付。甲乙双方协商解决。……”。2012年4月25日便条一份载明:“共计货款壹拾伍万叁仟陆佰元整,第1次付伍万元订金,4月25日时付柒万叁千元货款,剩余叁万零陆佰元整未付。马凌扬,上电公司,2012年4月25日”。2012年3月23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曹桂文预付货款伍万元整(¥50000.00元),马凌扬,2012年3月23日”。2012年4月25日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货款肆仟壹佰元整(¥4100.00元),还剩余贰万陆仟伍佰元整(¥26500.00元)马凌扬,2012年4月25日”。货运协议一份载明:“甲方(承运方):王国臣,单位通辽市科尔沁……1、货物在2012年4月24日从上街装车,2 0 1 2年4月2 6日运到通辽交付乙方指定单位查收。由甲乙方负责押运。……货名……玩具……”。2012年3月23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转账凭条一份载明:“付款方户名:曹桂文。……收款方户名:王利红。转账金额:50000.00元……”。2012年4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出具转账凭条一份载明:“付款方户名:王佩哲。……收款方户名:王利红。转账金额:73000.00元……”。2012年4月1日曹桂文与通辽市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租赁合同一份载明:“出租方(甲方):通辽市森林公园管理处。承租方(乙方):曹桂文。……第一条、租赁场地面积500平方米,位置海底总动员西侧,炮弹飞车东侧。经营24座豪华升降摇头飞椅游乐设施。……”。2012年3月15日通辽市森林公园管理处出具收据一份载明:“人民币捌万元整,¥80000.00元,上款系收曹桂文场地租赁费(正式发票待下次交款时并开)……”。通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尔沁分局“关于商请提供郑州市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生产安装资质的函”载明:“河南省质量技术监督局机电设备处:2012年3月23日,通辽市森林公园业主曹桂文与郑州市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签订合伺购买24座豪华升降摇头飞椅一台金额为15万元,预付5万元。2012年4月22日曹桂文去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提取设备,但是上电公司以场地不足设备在华翔游乐设备厂为由,要求曹桂文去华翔游乐设备厂提取货物。2012年4月22日曹桂文在华翔游乐设备厂提取货物。2012年4月26日货物到达内蒙古通辽市,在没有办理安装告知手续的情况下华翔设备厂的工作人员开始了安装工作,安装工作于2012年4月30日完成,安装完成后依然没有办理告知手续和安装监督检验手续,也没有把设备的出厂资料交付给业主曹桂文。2012年6月18日,华翔设备厂徐姓工程师来通辽市办理告知手续,但其所提供的安装资质为河北省保定市恒瑞游乐机械有限公司的安装资质,所提供的设备出厂资料为河北省保定市恒瑞游乐机械有限公司空中飞椅游艺机产品合格证且合格证注明生产日期为2012年5月30日,由于所提供的资料与设备不符,所以我局没有受理这次的告知申请。2012年6月28日,黑狮子厂家来通辽对修理了曹桂文购买的游乐设备进行了修理。随后业主多次与郑州市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协调办理告知及监督检验事宜但厂家至今仍未予办理。鉴于上述案件的调查情况,我局初步怀疑郑州市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华翔游乐设备厂涉嫌无资质生产24座豪华升降摇头飞椅,华翔游乐设备厂涉嫌无资质安装24座豪华升降摇头飞椅。由于此案涉及贵省三家公司并已给曹桂文业主带来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为了最大限度的减小业主的损失、维护大型游乐设施市场秩序、保障游玩人员生命安全,商请贵局协助调查郑州市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华翔游乐设备厂是否取得生产24座豪华升降摇头飞椅的生产资质,华翔游乐设备厂、黑狮子厂是否取得了安装24座豪华升降摇头飞椅的安装资质。特此致函,望请回复。”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对通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尔沁分局的回函”一份载明:“通辽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科尔沁分局:我局已经收到你局“关于商请提供郑州市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等三家公司的生产安装资质的函”,现将函中提及的三家公司的资质情况,回复如下:1、郑州市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郑州市没有名称为“郑州市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的企业,有一家取得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C级许可(制造安装型式为自控飞机、滑行车、海盗船系列)的单位,名称是“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华翔游乐设备厂。荥阳市华翔游乐设备厂,位于王村镇洼子村,无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许可证。3、黑狮子厂。郑州地区有5家单位名称中有“黑狮子”,分别是郑州市黑狮子游乐机械有限公司,取得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C级许可(制造安装型式为自控飞机、架空游览车、电池车、转马系列);其余4家分别是荥阳市宇飞黑狮子游乐设备厂、荥阳市黑狮子游乐设备厂、郑州市上街区东远黑狮子游乐设备厂、郑州理工黑狮子游乐机械有限公司,均无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许可证。特此回函。”。 原审另查明,曹桂文与王佩哲系夫妻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曹桂文依据2012年3月23日与上电公司签订《郑州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合同》所签订的协议及上电公司提供虚假的合同蒙骗质监机关,请求撤销上述合同。上电公司则以“上电公司与曹桂文2012年3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这是事实,但是曹桂文没有向上电公司履行合同,未支付货款”为由提出抗辩,依双方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业务合同的约定,该合同的供货日期为4月25日,实际履行地为乙方所在地,即上电公司所在地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曹桂文提供的2012年4月25收据中载有“马凌扬,上电公司”字样,亦有郑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上街区分局出具的申(投)诉调解终结告知书相佐证,故上电公司提出曹桂文未支付货款其亦未履行合同的抗辩不予采信,故应认定上述合同签订中存在欺诈。曹桂文与上电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郑州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因存在欺诈,依法予以撤销,故曹桂文主张要求撤销上述协议应予以支持。曹桂文还主张恒瑞公司亦对曹桂文与上电公司所签订合同履行中存在欺诈,依据曹桂文及恒瑞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能证明恒瑞公司与曹桂文与上电公司2012年3月23日签订合同的履行有任何关联,故对于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鉴于上述曹桂文与上电公司于2012年3月23日签订《郑州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予以撤销,依据曹桂文已向上电公司支付货款127100元的事实,曹桂文主张上电公司返还货款1271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曹桂文还主张上电公司支付车票费、住宿费合计3544元、租金损失80000元、配件款2834元、运费7500元,上述费用该院作如下认定:1、关于曹桂文向上电公司主张的赔偿租金8万元的诉请,因可以通过解除、转让、协商等方式处理与通辽市森林公园管理处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以降低相关费用,故该项请求不予支持;2、关于车票费、住宿费。依据曹桂文提供的证据结合曹桂文居住地,该院酌定该项损失为3000元;3、关于运费。因上电公司在履行《郑州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合同》存在过错,故该项费用7500元上电公司应予以承担;4、关于配件款。曹桂文主张配件款2834元,该款项系曹桂文为弥补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故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该院判决:一、解除曹桂文与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2012年3月23日签订的《郑州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合同》;二、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桂文返还货款127100元;曹桂文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向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返还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向其交付的、2012年3月23日签订《郑州上电游乐设备有限公司业务合同》所载明的游乐设备(返还过程中产生的价格贬损及相关费用由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三、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曹桂文赔偿损失13334元;四、驳回曹桂文的其他诉请求。如逾期不履行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614元,减半收取2307元,由曹桂文负担842元、由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65元。 上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公司同曹桂文虽签订买卖合同,但合同未实际履行,曹桂文未支付货款,我公司也未向曹桂文交付游乐设备,曹桂文自行到其他公司购买了游乐设备。一审判决我公司承担返还货款、赔偿损失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曹桂文答辩称:我方同上电公司签订买卖合同后,我向上电公司支付了货款,并按照上电公司要求,提走游乐设备。在安装时发现设备出厂资料与设备不符,我方即向质量监督部门进行投诉,质量监督部门已经认定上电公司存在欺诈。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恒瑞公司答辩称:我公司与曹桂文、上电公司没有任何合同关系。上电公司销售给曹桂文的游乐设备盗用我公司资质,我公司根本就不生产该型号产品。一审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曹桂文与上电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曹桂文起诉上电公司合同涉嫌欺诈,提供上电公司马凌扬出具的收据,并有向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出具的告知书为证。恒瑞公司亦不认可同上电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上电公司上诉称曹桂文未支付货款,上电公司亦未供货,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上电公司与曹桂文之间的买卖合同应予解除,上电公司亦应赔偿曹桂文相应的损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14元,由郑州市上电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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