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葛化兵诉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米业)、被告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粮油)、被告寇淮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21:51:08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郑民四初字第330号 |
原告葛化兵,男,汉族,1957年3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书辉,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海康,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寇淮,董事长。 被告寇淮,男,汉族,1968年5月29日生,住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七一路78号。 原告葛化兵诉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米业)、被告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方欣粮油)、被告寇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化兵的委托代理人李书辉、田海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欣米业、方欣粮油、寇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化兵诉称:2012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三方共同协商,就被告方欣米业于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尚未归还事宜达成《协议》,《协议》中三方经过对账确认被告方欣米业于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4月27日向原告借款13950000.00元整,该款项已汇入方欣米业指定账户。截止2012年4月16日方欣米业公司共欠原告本金11000000.00元整,截止2012年6月30日欠息2680000.00元整。《协议》还约定被告方欣米业在2012年6月18日前及2012年6月30日前分批归还上述欠款本息;被告方欣粮油及被告寇淮自愿对方欣米业归还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还约定了被告如逾期归还,原告有权要求归还全部欠款及截止到起诉日所产生的利息,并要求被告按日承担未还款金额千分之二的违约金,以及发生争议,三方均应向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至今日,三被告未归还原告任何本息,原告无奈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方欣米业归还欠款本金1100万元及利息340万元(利息暂计算至2012年9月30日,以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至付清);2、被告方欣粮油及被告寇淮对上述欠款的清偿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等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方欣米业、被告方欣粮油、被告寇淮均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葛化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葛化兵与被告方欣米业于2012年6月15日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葛化兵与被告方欣米业于2012年6月15日以书面协议确定被告方欣米业欠原告葛化兵本金1100万元,利息268万元,利息的截止日期为6月30日,同时证明被告方欣粮油、被告寇淮对被告方欣米业还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银行转账凭证两份,证明原告葛化兵向被告方欣米业支出借款的事实,也证明被告方欣米业欠原告款项的事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葛化兵作为一方、方欣米业作为一方、方欣粮油和寇淮作为另一方,三方共同协商,就方欣米业于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4月27日向葛化兵借款尚未归还事宜达成以下协议:1、方欣米业分别于2011年4月20日及2011年5月3日向葛化兵借款共计壹仟叁佰玖拾伍万元整,该款项及现金已汇入方欣米业指定账户(户名:寇娟,账号:6225181400860866,开户行:浦发银行)。经双方对账,截止2012年4月16日方欣米业共欠葛化兵本金及利息壹仟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其中本金为壹仟壹佰万元整,利息为贰佰陆拾捌万元整,利息按月息6%计息。2、葛化兵同意方欣米业按以下时间归还上述壹仟叁佰陆拾捌万元欠款及利息:(1)方欣米业在2012年6月18日前归还欠款叁佰陆拾捌万元整,其中包含本金壹佰万元整和利息贰佰陆拾捌万元整;(2)方欣米业在2012年6月30日前归还欠款本金壹仟万元整及利息。3、方欣粮油和寇淮均自愿对方欣米业的归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欠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4、方欣米业保证按时归还上述借款及利息等,如未按时归还,葛化兵可以要求方欣米业归还全部借款及截止起诉日所产生的利息,并要求方欣米业按日承担未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并承担葛化兵的所有损失。5、葛化兵、方欣米业、方欣粮油及寇淮三方就上述还款计划及保证责任均已知悉,承诺按约履行,如不按约履行,愿意承担本合同约定责任。6、本协议一式三份,三方各持一份,自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如发生争议,三方均应向葛化兵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生效以后以本协议为准,以前与本协议中欠款有关的相关手续均作废。另查明,2011年4月20日葛化兵向方欣米业指定账户寇娟转款895万元,2011年4月27日转款500万元。 本院认为:2012年6月15日,葛化兵、方欣米业、方欣粮油及寇淮三方共同协商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三方均应按协议履行。方欣米业、方欣粮油及寇淮未按约定期限归还欠款及利息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三方约定按日承担未还款项千分之二的违约责任和按月息6%计息,明显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各方确认止2012年4月16日方欣米业共欠葛化兵本金及利息壹仟壹佰陆拾捌万元整,其中本金为壹仟壹佰万元整,利息为贰佰陆拾捌万元整,但利息是按月息6%计息计算出的结果,超过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葛化兵借款本金本院予以支持,葛化兵借款本金的利息在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范围内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葛化兵支付借款本金1100万元和利息(利息按1100万元本金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1年4月17日计算自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河南淮源方欣粮油有限公司和寇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葛化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200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河南方欣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7日内到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陈启辉 审 判 员 陈 赞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