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孔令召诉被告鲍苗苗、冯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33:3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273号 |
原告孔令召,男,汉族,1964年8月10日生。 被告鲍苗苗,女,汉族,1986年3月4日生。 被告冯海龙,男,汉族,1971年1月1日生。 原告孔令召诉被告鲍苗苗、冯海龙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令召及被告鲍苗苗、冯海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令召诉称,2011年6月7日22时,原告驾驶豫AGV113号轿车在中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停车办事,因忘记拉手刹,车子自行前进与被告冯海龙、鲍苗苗驾驶的豫A055AF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车前保险杠变形。经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修车费用 15 000元,被告打有收条,多退少补。但被告修车用去2000元,剩余款项拒不退还。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剩余修车款13 000元。 二被告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属实,交警当时有事故认定书,原告说私下解决,原告在4S店给我15 000元,第二天去4S店评估,评估价为18 059元,当时原告说15 000把事情了结,后原告又给我出具了证明,被告给原告的2000元发票是为了配合原告办理保险理赔才给他的,我实际修车花费12 000余元,愿意把剩余款项退还原告。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二被告出具的收条一份,以证明原告预付给被告修车款15 000元的事实。被告对此无异议。 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事故车辆报价明细单,以证明被告修车费用经评估为18 059元;3、孔令召书写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双方经协商事情已经了结;4、机动车买卖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车已经出卖,但存在因事故贬值的事实;5、修车结算单一份,以证明被告修车花费3582元。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被告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是真实的;证据2事故车辆报价明细单是事后补的,不能作为法律依据,应以修车发票为准;证据3证明中,字不是原告写的,且也与本案无关;证据4买卖协议与本案无关;证据5与发票不一致,不予认可。 本院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没有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被告提交证据,原告对证据1 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4,原告均持有异议,该部分证据均不能证明双方已经协商解决的事实,故对该部分证据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5,结合本案实际,本院对被告实际修车花费予以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6月7日22时,原告驾驶豫AGV113号轿车在中原路与伏牛路交叉口停车时因未拉手刹,导致该车与被告冯海龙、鲍苗苗驾驶的豫A055AF号车相撞,造成被告车损。经双方协商,原告预付给被告修车费用15 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收条,写明:“今收到修车预付款壹万伍仟元整(15 000)。”被告于2011年在河南丰之元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车,结算单显示修车支出3852元,后经双方协商,被告将2000元修车发票交付原告,剩余款项未予退还。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遭受损失的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经双方协商预付一定款项用于修车,被告修车实际花费为3852元,剩余款项原告请求返还,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返还13 000元,其主张不能成立。被告辩称双方已经协商由原告支付其15 000元了结此事,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鲍苗苗 冯海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孔令召修车剩余款11 148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 案件受理费125元,由被告鲍苗苗、冯海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审 判 员 孙培凤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二○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