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敏俊诉被告张万保、张xx、张xx、梁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2016-07-10 17:58
原告赵敏俊诉被告张万保、张xx、张xx、梁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4 10:31:48
博爱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博民许初字第81号

原告赵敏俊,男,1957年2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新娥,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万保,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

被告张xx,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小月,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梁干(又名梁定启),男,1968年9月28日出生,。

原告赵敏俊诉被告张万保、张xx、张xx、梁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和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敏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新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万保、张xx、张xx、梁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敏俊诉称:被告张万保系张军利的父亲,张xx系张军利的女儿,张xx系张军利的儿子,乔小月系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军利生前以个人名义在鼎基新城购买一套商品房为担保,在2012年12月20日借原告拾万元。借条上言明:“只用三个月,到期半个月内不还,房归原告所有,梁干愿作担保”。款到期时间为2013年3月19日。2013年3月14日张军利不幸身亡。故诉请判令:1、张万保、张xx、张xx在张军利遗产范围内立即归还借款拾万元整(100000元)。2、归还借款利息(从2013年2月19日到还款之日止按6分利息计算)。3、担保人梁干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梁干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据1份,载明:今借到赵敏俊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月息3分,期限叁个月(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利息每月清一次,过期不还按6分利息,如超过半个月不还,我张军利房产抵压(鼎基新城合同号:250001130.E01.2单元3楼301房)可以归赵敏俊所有。借款人:张军利,担保人梁干,2012年12月20日。证明张军利借原告款、约定利息、张军利愿意以鼎基房产抵押、梁干愿为借款担保的事实。2、购房合同1份及购房交款等票据6张,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梁干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梁干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除约定利息过高及鼎基房产抵押外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证据材料2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0日,张军利向原告赵敏俊借款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12月20日至2013年3月19日,月息3分,利息每月清一次,过期不还按6分利息。借款人:张军利,担保人梁干。

另查明,2013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

本院认为:原告赵敏俊与张军利、梁干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张军利因车祸身亡,其所欠原告借款100000元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三被告在张军利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民间借货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月利率应以1.87%计算标准,对于原告赵敏俊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所继承的张军利遗产范围内返还张军利欠原告赵敏俊借款100000元,并自2013年2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87%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

二、被告梁干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赵敏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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