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岳巧霞、任乘辰与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王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47:4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1140号 |
原告岳巧霞,女,汉族,1963年4月14日生。 原告任乘辰,男,汉族,1989年8月14日生。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立、李占勋,河南中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马会杰,河南省新郑市148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杨磊、焦永涛,河南中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永超,男,汉族,1984年4月1日生。 被告王彦明,男,汉族,1980年12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男,汉族,1963年8月12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连栓,河南豫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岳巧霞、任乘辰与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被告王彦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巧霞及委托代理人李占勋,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会杰,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焦永涛,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永超,被告王彦明委托代理人冯国华、王连栓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原告岳巧霞系死者任福强之妻,原告任乘辰系死者任福强之子。2013年2月19日9时40分,丁玉超驾驶豫C7286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54KM+80M处时,与前方王心祥驾驶的陕AG9546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心祥及车上副驾驶员冯金峰与丁玉超及车上副驾驶员任福强下车站在两车间的公路车道上进行争论过程中,被告王彦明驾驶牌号为豫AF8686的宇通牌大型客车撞在了丁玉超驾驶的客车右后侧,刮擦后又刮碰高速公路护栏之后,撞到了站在公路车道上的丁玉超、任福强,致使丁玉超和任福强死亡。事故发生后,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彦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祥、丁玉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福强、冯金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彦明和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公司就任福强死亡事故向原告支付了70 000元赔偿款后,不再支付,故依法起诉,要求依法判令1、上述被告共同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计397 720元(死亡赔偿金420 480元、丧葬费20 320元的90%,精神慰抚金60 000元,扣除已支付70 000元);2、被告两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优先赔付;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答辩人仅是豫AF8686号车的名义车主,该车实际所有人是王彦明,答辩人与王彦明之间系车辆租赁关系,王彦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其私自从事春运活动自主经营牟利,并非从事答辩人租赁业务,答辩人对交通事故损害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且答辩人已向公安机关交纳18万元作为受害人处理事故费用,原告方实际领取的费用,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辩称,1、本案适用案由错误,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交警队主持下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部分履行,原告应以违约为由向其他被告提起诉讼而无权以侵权为由向我方提起诉讼;2、本案事故发生后,三名受害人均在车下,其已由车上人员转换为第三者,本案应当追加豫C72861号车辆及其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由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合理分担,且本案涉及多名受害人,应当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3、根据事故认定书显示,被告王彦明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并且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在答辩中也称王彦明驾驶机动车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系擅自驾驶,根据保险条例规定,我公司就商业部分不承担赔偿责任;4、因被告王彦明已涉及交通肇事被追究刑事责任,精神损害赔偿不应再支持。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答辩。 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答辩意见,另外,在前一次事故中,我方被保险车辆没有责任,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也不应承担责任,且我们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误,我方不应承担责任,且陕AG9546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中未购买不计免赔险,我公司享有5%的免赔率。 被告王彦明辩称,我方已付给原告13万元,王彦明在事故中并未逃逸,只是离开现场后去自首,本案中,原告应承担一定责任,保险公司应当先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王彦明进行赔付,且本案中原告要求过高,请法院依法判定。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第一组:1、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中各方的责任;2、事故赔偿调解书,证明该事故在亳州市交警队调解过,但被告不按协议履行的事实。第二组:任福强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鉴定书、户口本、结婚证、公安局证明、岳巧霞身份证、任承辰身份证、金谷园办事处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任福强的家庭情况及因事故死亡的事实。第三组:被告途安公司营业执照、组织代码证、法人身份证和王彦明的驾驶证、行车证、信息查询结果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第四组: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被告途安公司的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不计免赔三责险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证据进行了质证,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认为调解协议没有生效,对第二组证据认为原告任承辰姓名有一个字不一致,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第一组证据1提出异议,认为事故中有责任各方均应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且被告王彦明在事故发生后离开现场,构成逃逸。对第二组证据认为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其余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及被告王彦明对证据未提出异议。 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车辆服务合同,以证明该被告与王彦明是车辆租赁关系;2、租金清单一份、银行转账电子回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支付给王彦明租金的情况;3、上岗考勤表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彦明在租赁期间上岗情况;4、收条,以证明该被告向公安机关缴纳了现金18万元的事实。 原、被告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原告认为该被告证据不能证明其与王彦明系租赁关系,对证据4认为原告方仅收到其中的6万元。被告王彦明提出收条中的钱系王彦明向途安公司借支,应视为王彦明支付。其余被告认为该被告提供证据与其无关,不予质证。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一份,证明驾驶员逃逸,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及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 被告王彦明均认为王彦明不构成逃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王彦明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证明该交通事故前C72861号车与陕AG9546号两辆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2、起诉意见书一份,以证明被告王彦明不存在逃逸的事实;3、收条两份,以证明原告收到赔偿款70 000元的事实。4、保险证一份;以证明陕AG9546号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投保限额为100万。5、机动车辆统筹单一份;6、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单两份,以证明豫C72861号车辆保险情况。 原告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证据1及证据5与本案无关。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对证据均无异议,并且认为恰好可以证明豫C72861号车辆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对该被告举证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据1与本案无关,且系复印件;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王彦明不构成逃逸,对其余证据不予质证。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认为证据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本院对原、被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中的事故赔偿调解书,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持有异议,且该调解书没有该被告的签名盖章,本院仅对该事故在亳州市交警队经过调解的事实予以认定,但对调解协议的效力不予认定,第二组复印件经核实属实,其余证据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原告及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提供保险条款,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对被告王彦明提交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被告提供证据除收条能够证明本案事实,予以确认外,其余与本案无关,其效力不予认定。 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3年2月19日9时40分,丁玉超驾驶豫C72861号宇通牌大型客车沿宁洛高速自东向西行驶至上行线254KM+80M处时,与前方王心祥驾驶的陕AG9546号金龙牌大型客车相撞,两车受损,无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王心祥及车上副驾驶员冯金峰与丁玉超及车上副驾驶员任福强下车站在两车间的公路车道上进行争论过程中,被告王彦明驾驶牌号为豫AF8686的宇通牌大型客车撞在了丁玉超驾驶的豫C72861号客车右后侧,刮擦后又刮碰高速公路护栏,之后又撞到了站在公路车道上的冯金峰、丁玉超、任福强,致使丁玉超和任福强、冯金峰死亡。事故发生后,王彦明离开现场,经亳州市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事故认定,被告王彦明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心祥、丁玉超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任福强、冯金峰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2013年2月19日,亳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一份,但该调解书没有当事人王彦明和赔偿义务人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签名和盖章,2013年3月8日,被告王彦明和被告途安汽车租赁公司支付了130 000元赔偿款后,未再支付,原、被告协商未果,诉于法院。 另查明,被告王彦明驾驶豫AF8686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王彦明为实际车主,该车以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向其他公司提供运输服务,向王彦明支付租赁费。该车在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限额为500 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责险;陕AG9546号车登记车主为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该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限额为1 000 00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但未购买不计免赔险种,不计免赔险次要责任保险公司免赔额为5%。 再查明,二原告系死者任福强直系亲属。 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并征求意见,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追加其他事故责任人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并自愿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原告直系亲属因交通事故死亡,二原告应当得到赔偿。故二原告请求本案五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本院应当支持,但其对各项数额均要求过高,本院对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该事故中,共三辆机动车共造成三位受害人死亡,肇事车辆所投保险均有限额,应为同一事故其他受害人预留三分之二份额,原告所受损失,应先由所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10 000内承担按份赔偿责任,再由所有肇事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在各自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赔偿。故本案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及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各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三分之一赔偿责任。 被告王彦明作为肇事车辆驾驶人和实际车主,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外承担赔偿主要责任(70%)。该车辆所投保的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作为车辆登记车主,与王彦明系租赁和管理关系,应当对王彦明承担连带责任。保险限额不足部分由王彦明和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陕AG9546号车主,该车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其对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限额外应当承担次要赔偿责任(10%)。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在商业保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商业险应按保险合同履行,扣除不计免赔部分。 二原告损失按照2012年统计标准计算为:死亡赔偿金 408 852.4元(20 442.62×20),丧葬费17 101.5元(34 203÷2),精神慰抚金50 000元,共计475 953.9元。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36 666.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36 666.7元。商业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赔偿166 666.7元,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赔偿34 765.62元{(475 953.9-110 000)×10%×95%=34 765.62}。保险不足部分,王彦明及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89 501.03元,{(475 953.9-110 000)×70%-166 666.7= 89 501.03 },其中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及被告王彦明应支付部分已支付完毕,其多垫支40 498.97元,应在原告应得赔偿损失中扣除,由该二被告直接向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理赔。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未购买商业不计免赔险部分损失为1829.77元 {(475 953.9-110 000)×10%×5%=1829.77元}。 被告河南途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辩称,其仅是豫AF8686号车的名义车主,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其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辨称本案应以违约为由起诉,王彦明系擅自驾驶车辆,且系肇事逃逸,其不应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王彦明被追究刑事责任,不应承担精神慰抚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其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36 66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26 167.93元。 二、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36 666.7元,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4 765.62元。 三、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慰抚金等各项损失计1829.77元;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265元,由原告负担2495元,被告王彦明负担 2974元,被告被告陕西平安运输集团负担179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魏亚冰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二○一三年六月十日
书 记 员 谢宇恒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