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李西岭与被告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43:22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0665号 |
原告李西岭,男,汉族,生于1961年3月5日。 委托代理人徐承磊、盛新建,郑州市二七区嵩山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张珍,女,生于1981年9月29日。 原告李西岭与被告张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西岭及委托代理人盛新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西岭诉称,原告系郑州市客运管理处保安,被告系出租车司机。2012年11月28日下午,被告驾驶出租车在火车站北出口违章载客,原告上前制止,要求被告配合时,被告竟然开车强行拖拉原告数十米,致使原告多处受伤,住院治疗20多天,花费医疗费数千元。期间,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依法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推脱。故依法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5431.12元,误工费5000元,护理费184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159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慰抚金5000元,共计19 272.32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张珍未提供答辩。 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2.鉴定结论;3.医疗费票据;4.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出院证;5.工资证明及工作证,以证明原告工作及收入情况。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1、2、3、4,符合客观事实及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庭审质证,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 原告系郑州市客运管理处保安。2012年11月28日下午16时,被告在郑州市二七区二马路解放路口驾车强行拖拉原告,致原告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鉴定为轻微伤。原告在郑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经诊断为脑震荡,全身多处软组织伤,共花费医疗费5431.12元。2012年12月13日,郑州市公安局二七第四分局依法对被告张珍进行了行政拘留7日、罚款200元的处罚,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一直推拖。原告诉于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被告开车拖拉受伤,有权得到赔偿,被告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因受伤所致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本院应当支持,但原告部分费用请求标准过高,其要求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误工费,但未提供其误工减少损失的证明,请求支付交通费,没有提供合法证据,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精神慰抚金,没有合法依据,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损失根据上年度统计标准计算为:医疗费5431.12元,护理费1599.22元(25 379/365×23),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23×30),营养费 230元(23×10),共计7950.3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医疗费5431.12元、护理费1599.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营养费 230元,共计7950.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1元,由原告负担165元,被告负担11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冉 人民陪审员 窦麦花 代理审判员 赵丽霞 二〇一三年九月三日 书 记 员 马 钢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