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焦作市兴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14:3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68号 |
原告焦作市兴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新风。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 被告张xx,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小月,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xx,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张万保,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焦作市兴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兴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作市兴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11日,张军利在原告处购买价值20400元的电机,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次日,原告给张军利送摆线减速机7台,价值6650元,当时言明月底全部付清。3月底,原告到张军利处取款时,才得知张军利2013年3月14日因车祸不幸去世。故诉请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电机减速机款2705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份,证明原告符合主体资格,李新凤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2013年3月11日张军机械厂收据1张,证明张军机械厂收到原告4千瓦电机12台,5.5千瓦电机12台;3、2013年张军机械厂刘XX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张军机械厂购买原告4千瓦电机12台单价为700元,5.5千瓦电机12台单价为1000元,共计20400元;同时张军机械厂收到原告减速机7台单价为950元,共计6650元;4、证人刘xx又名刘xx,证明证人出具的证明属实,是其书写。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4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3月11日,博爱县月山张军机械厂在原告处购买4千瓦电机12台(单价700元),5.5千瓦电机12台(单价1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收据(共计20400元),博爱县月山张军机械厂未付款。次日,原告给张军利送摆线减速机7台,单价950元,共计6650元,张军利未付款。2013年3月14日张军利因车祸不幸身亡。被告张xx(系张军利之子)、张xx(系张军利之女)、张万保(系张军利之父)三人系张军利的遗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军利因车祸身亡,其所欠原告电机减速机款27050元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三被告在张军利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所继承的张军利遗产范围内清偿张军利欠原告焦作市兴河机电销售有限公司货款27050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6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