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军、豆钢键、郜红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39:3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77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 被告杨军,男, 1973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豆钢键,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 被告郜红旗,男,1974年11月25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军、豆钢键、郜红旗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继新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军、豆钢键、郜红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11年6月1日,被告杨军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军提供借款100000元,利率10.59‰,到期日为2012年5月26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豆钢键、郜红旗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杨军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计112708元,并自2012年5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豆钢键、郜红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军、豆钢键、郜红旗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了的证据材料有 3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6月1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据一份,以此证明被告杨军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豆钢键、郜红旗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三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件,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杨军、豆钢键、郜红旗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杨军、豆钢键、郜红旗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6月1日,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军、豆钢键、郜红旗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杨军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0.59‰,借款期限到2012年5月26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4.589计收利息;被告豆钢键、郜红旗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杨军、豆钢键、郜红旗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杨军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杨军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豆钢键、郜红旗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豆钢键、郜红旗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杨军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4元,减半收取1277元,由被告杨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