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东北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13:16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64号 |
原告博爱县东北五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丁爱红。 委托代理人丁元钧,男,1976年5月4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东北,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 被告张xx,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小月,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xx,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张万保,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东北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县东北五金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丁元钧、潘东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德平诉称:张军利(曾用名张军,2013年3月14日因交通事故死亡)生前开办张军机械厂(个体工商户),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张军利委派业务员刘XX、豆XX等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油漆、螺丝、轴承等五金材料,截止2013年1月4日累计欠货款19511.96元,2013年1月4日至3月26日期间累计又欠货款12533.3元,合计欠款32045.26元。现张军利因故死亡,遗留厂房、设备、房产、车辆等多处遗产。三被告作为遗产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在继承张军利遗产范围内连带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32045.26元,并从2013年3月26日始至判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3年1月4日张军机械厂保管员刘北方所欠据1份,证明张军利欠原告五金等标准件19511.96元; 2、张军机械厂收据27张,证明张军利欠原告五金等标准件12533.3元;3、证人刘XX,证明原告给张军机械厂送货(五金及油漆等标准件),张军利收到货后没有给原告货款,及张军利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1-3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与本案有关联,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至2013年3月期间,张军利委派业务员刘XX、豆XX等在原告处多次购买油漆、螺丝、轴承等五金材料,截止2013年1月4日累计欠货款19511.96元,2013年1月4日至3月26日期间累计又欠货款12533.3元,合计欠款32045.26元。2013年3月14日张军利因车祸不幸身亡。被告张xx(系张军利之子)、张xx(系张军利之女)、张万保(系张军利之父)三人系张军利的遗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军利因车祸身亡,其所欠原告货款32045.26元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三被告在张军利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所继承的张军利遗产范围内清偿张军利欠原告博爱县东北五金有限责任公司货款32045.26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案件受理费601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