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张鹏飞诉被告贺奡硕及被告贺奡硕反诉原告张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13:08 |
|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二七民一初字第2341号 |
原告张鹏飞,男,汉族,1989年3月1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姜辰亮,郑州市大学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贺奡硕,男,汉族,1978年10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詹胜松、李锐,河南睿翼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鹏飞诉被告贺奡硕及被告贺奡硕反诉原告张鹏飞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鹏飞的委托代理人姜辰亮,被告贺奡硕的委托代理人詹胜松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鹏飞诉称:2012年8月9日晚上,被告贺奡硕在淮南街金海家电市场购货后,雇佣原告让把被告购买的家具等物品送到银基西门,在原告帮助被告搬运缝纫机时,被缝纫机砸伤右手,造成右手食指粉碎性骨折。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不管不问,仅治疗费就花了三万多元,且仍需二次手术。原告住院期间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8 0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350元、误工费9015.2元、交通费112元、残疾赔偿金72 778.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06 698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张鹏飞机动车驾驶证;2、淮南街农贸市场物业部2012年12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3、证人王瑞从证言一份;4、证人荆丽军证言一份;5、录音文字材料一份;6、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派出所2012年8月9日23时16分接处警登记表一份;7、郑州市骨科医院2012年8月10日诊断证明书;8、郑州市骨科医院2012年8月17日出院证;9、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病历一套;10、张鹏飞郑州市居住证一份;11、郑州鑫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9月1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12、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68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鹏飞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13、医疗费、交通费各一组,鉴定费票据两张。 被告贺奡硕辩称:一、被告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因原告独立完成搬运,双方之间不存在雇佣支配关系。二、原告是正常能力的成年人,自己未尽到必要的安全责任,应对自己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三、原告的搬运车辆应有营运资格证、四、原告私自扣押被告货物,应承担相应的损失。 被告贺奡硕庭审中出示如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2、郑州市银基卢氏服装店2013年1月5日出具的证明一份。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对原告证据的认证:被告对证据1、10的真实性予以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2、11、13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对证据3、4的真实性虽不予认可,但未出示证据证明其观点,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5因无录音相互印证,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7、8、9、12客观真实,被告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对被告证据的认证:证据1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要求,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8月9日,原、被告在淮南街金海家具市场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运送被告的货物到被告在银基的工作场所,并由被告支付相应的运费。该合同的实际履行中,原告从淮南街金海家具市场运送被告的货物(包括一张高低床和五张门板)途经被告的住处,帮助被告往车上装运缝纫机时,被缝纫机砸伤右手。原告于事故发生的第二天凌晨到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手食指开放性骨折。原告后于2012年8月17日出院,共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18 199.83元。后原、被告就损害赔偿问题未能协商一致,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一、原告张鹏飞的经常居住地在郑州市区。二、原告从事运货工作已经五年,其中从2011年6月份至2012年8月9日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在淮南街农贸市场从事运货工作。三、本案审理中,被告贺奡硕针对原告的起诉,提出反诉,请求判令原告返还扣押价值3500元的电缝纫机一台、21寸电视机一台、床板五张、拖把一套及一些生活用品,并赔偿被告经济损失10 000元。后被告贺奡硕又撤回反诉。 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根据原告张鹏飞的申请,依法委托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张鹏飞的伤残等级和后续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豫同一司法鉴定所〔2012〕临鉴字第568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关于张鹏飞伤残等级等项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鹏飞伤情构成九(9)级伤残,根据目前情况,其右手食指中节骨折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6000元。 本院认为: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原告2012年8月9日运送货物,系为被告提供劳务。故对原告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损害,接受劳务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完全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原告未尽到运货人应有的注意义务,造成其右手食指被砸伤的后果。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告存在一定过错,故可以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综合全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的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次要责任,即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8 0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12元、误工费9015.2元(2012年8月9日发生事故至2012年12月12日定残前一天的误工期为126天)、残疾赔偿金72 778.6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20元分别与鉴定意见书和票据载明的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贺奡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鹏飞医疗费18 059.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105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112元、误工费9015.2元、残疾赔偿金72 778.6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鉴定费1320元,合计108 020.63元的70﹪,即75 614.44元。 二、驳回原告张鹏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34元,原告张鹏飞负担709元,被告贺奡硕负担1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郭洪涛 人民陪审员 李 艾 人民陪审员 于桂芝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黄 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