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刘改英诉被告郜垒斤、代战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01:0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许民初字第347号 |
原告刘改英,女,1965年2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博爱县司法局月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郜垒斤,男,1966年7月6日出生。 被告代战胜,又名代小黑,男,1984年11月4日出生,。 原告刘改英诉被告郜垒斤、代战胜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改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辛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郜垒斤、代战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4月份起,原告在被告经营的粘土厂上班(该厂未办理营业执照),此厂在柏山和寨豁的公路交界处。同年9月21日下午4时左右,原告在工作时被装料车压伤,被告代战胜开车将原告送往柏山镇卫生院救治,医疗费被告支付,后因原告伤情加重,原告去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花去医疗费3243元,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其丈夫陪护。出院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以种种理由未能赔偿。故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243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24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580元、交通费57元,合计14970元;2、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郜垒斤、代战胜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冯XX证明材料1份;琚XX 、琚XX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原告在为被告代战胜干活时受伤。2、柏山卫生院诊断证明、门诊病历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受伤后在柏山卫生院治疗情况。3、博爱县骨科医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费收据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因病情严重转入博爱县骨科医院治疗以及支付医疗费情况。4、车票54张,以此证明:原告支付交通费情况。5、出工单10张,以此证明:原告每天工资45元。 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调查:1、冯XX 的笔录1份,证明:原告在粘土厂受伤后,郜垒斤(又名老三)让证人冯XX在柏山卫生院陪护原告一夜。郜垒斤是代战胜之舅,冯XX不清楚郜垒斤是否为该厂的经营者。2、魏XX笔录1份,以此证明:魏XX是2012年3月份接手237省道柏山与寨豁交界处的粘土厂,此前该厂的经营者是中站区的代战胜(又名叫小黑),该厂的经营者只有一个。 被告郜垒斤、代战胜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不能证明出工单的来源,本院对其提供的出工单的证据效力不予确认。被告郜垒斤、代战胜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加之其他证据材料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案件的相关事实,本院对出工单以外的其他证据材料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郜垒斤、代战胜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代战胜在237省道寨豁与柏山交界处路东经营粘土厂期间,雇佣原告在该厂干活。2011年9月21日下午4时35分,原告在干活时被装料机压伤左脚,随被送往柏山镇卫生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左脚面撕脱伤。在柏山镇卫生院的医疗费已由厂方支付。自2011年10月29日起,原告在博爱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243元,于2011年11月26日好转出院,医嘱:卧床休息半月;随诊一个月。期间,原告被诊断为:左足外伤并感染。综上所述,原告共支出医疗费3243元,需休息81天。原告支付交通费57元。 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受被告代战胜雇佣干活期间受伤,作为雇主的被告代战胜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能证明郜垒斤系其受伤所在粘土厂的经营者,也不能证明原告需要营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郜垒斤承担赔偿责任,要求被告代战胜赔偿营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丈夫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其丈夫护理原告的护理费应按农民身份对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代战胜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改英医疗费3243元、误工费1693.11元、护理费1693.1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交通费57元,合计7266.22元。 二、驳回原告刘改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4元,原告刘改英负担87元,被告代战胜负担8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六月七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