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辛春艳、崔拉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36:2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64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 被告辛春艳,女, 1974年3月12日出生 被告崔拉连,男, 1969年2月14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辛春艳、崔拉连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辛春艳、崔拉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11年10月1日,被告辛春艳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辛春艳提供借款300000元,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2年9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崔拉连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辛春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合计343995元,并自2012年9月16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崔拉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辛春艳、崔拉连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3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1年10月1日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传票各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辛春艳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崔拉连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两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4张,以此证明两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被告辛春艳、崔拉连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辛春艳、崔拉连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0月1日,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辛春艳、崔拉连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辛春艳提供借款300000元,约定利率12.57‰,借款期限到2012年9月15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从逾期之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5.447计收利息;被告崔拉连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两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辛春艳、崔拉连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被告辛春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陈红亮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崔拉连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辛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1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辛春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逾期借款本金300000元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从2012年9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计算。 三、被告崔拉连对上述一、二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辛春艳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460元,减半收取3230元,由被告辛春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三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