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虹彩电脑制版中心(以下简称虹彩制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都阀门)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10 17:58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虹彩电脑制版中心(以下简称虹彩制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都阀门)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9-14 10:01:02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郑民四终字第74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上街区虹彩电脑制版中心。

法定代表人傅瞩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占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浩,河南铝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州市上街区虹彩电脑制版中心(以下简称虹彩制版中心)因与被上诉人郑州铝都阀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铝都阀门) 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2)上民初字第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虹彩制版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傅瞩景,被上诉人铝都阀门的委托代理人周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虹彩制版中心曾为铝都阀门印制过宣传册。虹彩制版中心法定代表人傅瞩景的日记记载有“10月4号下午到铝都厂拿样本资料,铝都说明书0.1元 /页,5000本。工程师:葛海州;10月8号早整铝都图片;10月9号我整铝都图片;10月10号我整铝城铝都图片;10月12号(星期二)我正在整图片,书霞来峡窝,她打字整书稿”的字样。上述日记记载的日期均为2011年的日期。

原审法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要约是希望和他人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内容具体确定;(二)表明经受要约人承诺,要约人即受该意思表示约束。承诺是受要约人同意要约的意思表示。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 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虹彩制版中心以“指示目录”、“为铝都阀门设计最后定稿印制的宣传资料”及虹彩制版中心法定代表人傅瞩景的日记记载之内容为据,主张“铝都阀门支付虹彩制版《产品说明书》的实际与打印工本费共计2800元”,但上述证据均不能证明虹彩制版中心所述事实经过,且铝都阀门对上述证据均持异议,亦对曾于2011年10月4号委托虹彩制版中心设计制作宣传资料之事件予以否认,故虹彩制版中心之诉请证据不足,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郑州市上街区虹彩电脑制版中心的诉讼请求。

虹彩制版中心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虹彩制版中心与铝都阀门口头的、书面的合同都有。铝都阀门的负责人王占通2010年10月4日给虹彩制版中心经理傅瞩景打电话,让到他公司拿说明书资料,给他公司设计印书。当天下午傅瞩景到王占通公司谈好要求、价格、印数,这是口头合同。铝都阀门委托其工程师葛海州把设计资料和一份“设计指示目录”交给傅瞩景,这是实际履行中的书面合同。葛海州所给这张产品说明书“设计目录”是他亲笔所写,它是一份虹彩制版中心履行合同的指示牌和里程碑,是十分重要的。许多企业的工程师,在印刷宣传品这一块,他的权利在公司是至高无尚的,它关系到一个企业的安全,信誉和生存基础。虹彩制版中心给任何单位设计印书,百分之百都是先写指示目录,再设计,待全面无误,定稿后再签印刷整体合同。经过三四次的预审,彩稿定好时,却因铝都阀门违约降价而停顿。定稿之前,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的企业,书本内容都在不断变动,印刷数量也变动。所以,设计之前,“设计指示目录”就是初步合同,定稿后才签整体印刷合同。因铝都阀门违约而停顿。虹彩制版中心不同其索取违约金就够了。“指示目录”是葛海州所写,虹彩制版中心经理傅瞩景多年的工作日记,还有2002年印书时葛海州的笔迹,原审对这些都应该落实。实际上,给铝都阀门设计的书稿就是一个最好的证据。费那麽大的精力和时间,去向一个没有让自己设计的企业,要这种特殊专用产品的钱,是全国都没有的事。2002年给铝都阀门印书时,葛海州在稿上所签的五处字迹与2010年10月4日他所提供的“设计指示目录”同为葛海州所写。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铝都阀门支付虹彩制版中心“产品说明书”的设计与打印工本费共计2800元,并承担相应诉讼费用。

铝都阀门答辩称:双方没有签订任何合同,也就是说双方没有成立合同。双方交易不真实。虹彩制版中心所说的2800元没有任何证据可以证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虹彩制版中心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虹彩制版中心以其在2010年10月4日与铝都阀门达成了承揽合同,但其没有提供相关的书面证据,铝都阀门亦不认可双方有此项合同关系,故本院不能认定双方的承揽合同关系。虹彩制版中心以其与铝都阀门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要求铝都阀门给付2800元的设计和打印费用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对虹彩制版中心提供的“指示目录”和虹彩制版中心经理傅瞩景的工作日记原审已经进行了查明,亦不能证明虹彩制版中心的诉讼主张。虹彩制版中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郑州市上街区虹彩电脑制版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贵斌

                                             审 判 员   张  红

                                             审 判 员   陈启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春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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