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赵成福诉被告乔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11:18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60号 |
原告赵成富,又名赵全友,男,1972年8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张趁义,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国庆,男,成年。 原告赵成福诉被告乔国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庄独任审判,于2013 年5 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成富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乔国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在各自的啤酒销售业务过程中相识后,被告于2010年春夏之际欲与原告合伙代理销售月山啤酒,原告不同意,被告认为销售月山啤酒有更大的优惠政策,就打算借原告钱自己在博爱、沁阳一带销售月山啤酒。之后,被告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分五次共计在原告处拿现金177000元。2011年6月1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确定了被告借原告的本金为177000元,原告已为被告垫付利息13800元,以后每月的借款利息为3900元。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77000元;2、被告归还原告2011年6月11日之前的利息13800元,2011年6月11日起的利息按每月3900元计算至被告还款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沁阳市太行办事处罗庄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材料1份,以此证明:赵成富与赵全友属同一人。2、被告书写的字据1份,以此证明:被告借原告款以及利息约定情况。3、原告当庭承认在2012年6月份被告孩子结婚当天,被告妻子还了原告利息1000元。 被告未到庭未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加之对上述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材料及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在各自的啤酒销售业务过程中相识。被告以经营业务资金紧张为由,自2010年9月20日起至2011年5月6日止分五次共计借到原告现金177000元。截止2011年6月7日,原告为被告垫付利息13800元,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垫付的利息13800元由被告负担,以后每月利息3900由被告支付。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月利率2.203%。2011年6月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字据。2012年6月份,被告之妻归还原告利息1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长期不归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原告诉请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息,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乔国庆须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赵成富借款177000元,并支付2011年6月7日之前的利息12800元(已扣除被告之妻归还原告赵成富的利息1000元),自2011年6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203%计算支付。 如果被告乔国庆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乔国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相应的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晓庄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