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魏小霞、宜怀彬、呼延重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32:15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界初字第62号 |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祝兴金。 委托代理人张卫星。 被告魏小霞,女, 1972年7月29日出生 被告宜怀彬,男, 1957年9月20日出生 被告呼延重阳,男, 1968年9月9日出生 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魏小霞、宜怀彬、呼延重阳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中华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卫星,被告宜怀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魏小霞、呼延重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起诉认为,2012年1月12日,被告魏小霞与原告下属的孝敬信用社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被告魏小霞提供借款100000元,用于购家电、冰箱,利率12.57‰,到期日为2013年1月11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提供了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事项。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除偿还部分利息外,所欠本金及利息至今未偿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魏小霞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合计106871.6元,并自2013年1月1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履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贷款利息;2、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魏小霞、宜怀彬、呼延重阳均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庭审中提供的证据材料有5组: 1、博爱农村信用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2012年1月12日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借方传票、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保证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周海涛(已故)借款时间、数额、期限、违约责任及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事实。 3、三被告及其配偶身份证复印件6张,以此证明三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4、借款人周海涛承诺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担保承诺书及其配偶的担保人配偶承诺书各一份,以此证明周海涛(已故)借款事实及三被告夫妻均知晓借款及担保事实。 5、博爱县孝敬镇西内都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魏小霞丈夫周海涛于2012年8月3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被告魏小霞、宜怀彬、呼延重阳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因被告魏小霞、呼延重阳均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对上述证据材料享有的质证权利,被告宜怀彬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确认其效力。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2年1月12日,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被告魏小霞丈夫周海涛(已故)、宜怀彬、呼延重阳签订了个人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博爱农村信用社向周海涛(已故)提供借款100000元,约定利率12.57‰,借款期限到2013年1月11日,按月清息,到期还本,逾期利率按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承担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内的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未偿还原告本金及利息。 另查,借款人周海涛于2012年8月3日因病医治无效去世。 本院认为: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与借款人周海涛(已故)、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应予保护。周海涛在与原告博爱农村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时,与被告魏小霞系夫妻关系,且被告魏小霞同意与借款人周海涛共同承担借款的偿还义务。因借款人周海涛已故,被告魏小霞应负清偿责任。三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魏小霞给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对其请求,予以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小霞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博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从2012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宜怀彬、呼延重阳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魏小霞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437元,减半收取1218元,由被告魏小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中华 二○一三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