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申德平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09:58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许初字第57号 |
原告申德平,男,1969年5月1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孙大海。 被告张xx,男,1997年9月19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乔小月,女,1973年1月30日出生。 被告张xx,女,1994年9月30日出生。 被告张万保,男,1950年1月28日出生。 原告申德平诉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德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大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申德平诉称:张军利(曾用名张军,因交通事故已亡)于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13日向原告申德平门市部取电器、阀门配件,货款共叁万叁仟肆佰捌拾陆元肆角整(33486.40元)。被告在继承张军利遗产范围内承担还款责任。故诉请判令:1、被告清偿原告货款人民币叁万叁仟肆佰捌拾陆元肆角整(33486.40元),并从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银行同等利息支付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未提交答辩意见。 围绕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销货单据31张,共计33486.4元,证明张军利欠原告电料及水暖器材款33486.4元。2、证人刘XX,证明原告给张军利送电料及水暖器材,张军利收到货后没有给原告货款,及张军利于2013年3月14日死亡的事实。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未到庭质证。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均未提供证据材料。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属性要求,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纳。 综上,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10日至2013年3月13日,原告出售给张军利电料及水暖器材,共计货款33486.4元。2013年3月14日张军利因车祸不幸身亡。被告张xx(系张军利之子)、张xx(系张军利之女)、张万保(系张军利之父)三人系张军利的遗产继承人。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张军利因车祸身亡,其所欠原告货款33486.4元债务应由其遗产继承人即三被告在张军利的遗产范围内进行清偿。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xx、张xx、张万保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所继承的张军利遗产范围内清偿张军利欠原告申德平货款33486.4元,并从起诉之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闫琳琳 审判员 司学敏 审判员 张和平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仝 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