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陈俊平诉被告黄德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46:38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博界民初字第271号 |
原告陈俊平,男,1951年11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王前进,河南豫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德胜,男,1963年9月1日生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春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俊平诉被告黄德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9日作出(2011)博民初字第14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年8月24日作出(2012)焦民二终字第32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还本院重审。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追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为被告,撤回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博爱支公司的起诉。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6日、4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俊平委托代理人王前进、被告黄德胜、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了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俊平诉称:2011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黄德胜驾驶豫HD9851号轿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加油站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外伤性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30日原告出院,但医嘱:休息两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黄德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未超出保险限额,故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据此,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后诉讼请求)1.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原告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2713.98元、护理费578.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320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元,共计42888.98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黄德胜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其交有强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存在无异议,对伤残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诉讼请求增加部分过错不在保险公司,不应支持。鉴定费、诉讼费公司不承担。 原告陈俊平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1、博爱县交通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博公交认字第【2011】第1104089号道路交通事故的认定书。以此证明被告黄德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2、博爱县中医院票据(复印件加盖公章)以此证明原告住院费用8240.64元。并证明原告发票丢失。 3、博爱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以此证明原告陈俊平被该院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外伤性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 4、出院证(博爱县中医院)。以此证明原告陈俊平2011年4月28日入院。2011年5月30日出院。医嘱休息2个月。 5、博爱县中医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陈俊平治疗情况。 6、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13号鉴定书。以此证明原告陈俊平伤残等级为九级。 7、鉴定费单据。以此证明交纳鉴定费用为600元。 被告黄德胜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博爱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证明。以此证明被告黄德胜交纳款1万元。该款支付车辆鉴定费400元。支付原告陈俊平医疗费1940.6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 焦作天援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1】临鉴字第296号鉴定书(复印件)。以此证明他人伤情鉴定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不是原件。对证据材料6异议意见为鉴定结论过高,要求重新鉴定。对其他证据材料无异议。被告黄德胜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2虽不是原件,但在复印件中,博爱县中医院已加盖公章,且也证明原告发票丢失,能够真实地反映原告治疗费用,本院确认其效力。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6系公安交警部门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黄德胜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没有领取医疗费1940.64元.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对被告黄德胜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车辆鉴定费没有单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黄德胜所交纳的费用中交警部门称有车辆鉴定费,因与原告诉求无关,本院不予审查。关于原告领取的医疗费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确认。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交的证据材料提出质疑,异议意见为复印件,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参考根据也不一致。 经本院审查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为复印件,无法认定其真实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原、被告诉辩称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4月28日11时许,被告黄德胜驾驶豫HD9851号轿车沿郑常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三星加油站东侧时与前方同方向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被送至博爱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蛛网膜下腔出血;2.急性外伤性颅脑损伤;3.多处软组织损伤。同年5月30日原告出院,医嘱:休息两个月,继续口服药物治疗。原告支付医疗费6300元。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黄德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9月20日经焦作天授法医临床司法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原告住院期间医嘱为一人护理。另查明2011年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为6604.03元/年。被告黄德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投有强制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伤致残,其合理的经济损失,应获得赔偿。因被告黄德胜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中保博爱支公司报有强制保险,且被告黄德胜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先予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原告诉请超出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要求重新对原告陈俊平的伤情作出鉴定,因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本院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市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俊平医疗费6300元、误工费262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护理费578.88元、残疾赔偿金26416.12元、营养费3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42198.05元。 案件受理费748元,鉴定费600元,由被告黄德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四清 审判员 闫自强 审判员 张继新 二○一三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 魏海涛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