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保险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10:07:05 |
|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郑民四终字第650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赵瑞,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段军创,河南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 法定代表人蔡翠翠,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小飞,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市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以下简称第九车队)保险纠纷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1)金民二初字第41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郑州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段军创,被上诉人第九车队的委托代理人刘小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郑州市分公司就车牌号码为豫D57208货车的保险车辆签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被保险人均为第九车队,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7月14日O时起至2011年7月13日24时止,其中交强险项下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项下机动车损失保险的保险金额为353800元,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责任限额为300000元,车上人员责任险(司)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l座,车上人员责任险(乘)责任限额为10000元/座×l座,商业险还特别约定第一顺序受偿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行等。2010年11月15日02时30分,王矿宾驾驶豫D57208重型自卸货车(车后载货物为煤),车内乘坐张保保,由渑池县观音堂乡返回平顶山汝州市,由西向东行驶至洛宁县韩荼线河底乡茶房村路段一弯道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驶出道路北侧路外,撞向孙延涛家的房屋,车辆向左侧翻,造成孙延涛家的房屋倒塌,致使在房内休息的孙延涛和曾鸽鸽及驾驶人王矿宾和乘车人张保保四人受伤,车辆、道路绿化树木及道路标志牌损坏,曾鸽鸽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2010年11月22日,洛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洛公交认字[2010]第18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矿宾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曾鸽鸽、孙延涛、张保保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12月1日,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毁房屋及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货车撞坏房屋造成房屋及物品损失估价为50340元;2010年12月28日,洛宁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被撞毁房屋内损坏物品进行了价格鉴定,确定货车撞坏房屋造成部分物品损失估价为10700元。2010年12月30日本案中事故的受害方向河南省洛宁县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请求赔偿丧葬费13678.5元、死亡赔偿费96140元、老人赡养费67760元、医院停尸费3000元、取胎手术费600元、交通费1500元、孙延涛家财产损失费10700元、房子50340元、医疗费4264元、评估费900元、精神赔偿费80000元,共计328882.5元。2011年3月9日经洛宁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宁刑初字第11-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因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共赔偿受害方财产损失费、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死亡赔偿费、老人赡养费、丧葬费等共计247000元。2011年6月24日,本案中的事故车辆定损32935.03元。后郑州市分公司共支付第九车队保险赔偿款169957元(其中含机动车损失保险28145.44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64.66元),双方因保险理赔产生纠纷。审理过程中,第九车队在本案法庭调查终结前提出变更诉讼请求标的额,变更后的诉讼请求标的额为84978元。 原审法院认为:第九车队与郑州市分公司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因该保险事故,第九车队应向受害方赔偿医疗费4264元、财产损失费61040元、交通费800元、死亡赔偿金96140元、丧葬费13678.5元、赡养费67760元,共计243682.5元。对第九车队以上应付的赔偿责任,郑州市分公司应在交强险项下赔偿122000元,在商业险项下赔偿(243682.元一122000元)×80%=97346元。本案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第九车队赔偿款169957元,其中扣除机动车损失保险28145.44元和车上人员责任险1064.66元,郑州市分公司已支付的赔偿款为140746.9元,郑州市分公司在本案中交强险项下和商业三责险项下共应赔偿第九车队219346元(12200元+97346元),扣除已支付的140746.9元,郑州市分公司还应赔偿第九车队78599.1元。故以78599.1元数额为限支持第九车队的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郑州市分公司已先期对第九车队进行了赔付,故郑州市分公司关于第九车队无权起诉的答辩意见,不以采纳。郑州市分公司关于第九车队和第三人达成的调解协议对其无拘束力、协议中部分过高及免赔率的答辩意见,法院在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已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个工作日内赔偿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保险金78599.1元。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汽车运输公司第九车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52元,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782元。 郑州市分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证据不足,赡养费用不应当予以支持,第九车队没有提供受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无收入来源的证明,原审支持赡养费用证据不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28条之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事故发生时,受害人父亲53周岁(1957年出生)、母亲50周岁(1960年出生),未达到劳动法规定的退休年龄,第九车队也没有提供受害人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省级人民医院的和劳动部门的相关证明,受害人的父母是有劳动能力和收入来源的,不符合赡养条件,不应当产生赡养费用。综上,要求撤销原判决郑州市分公司不承担过高赔偿责任(多判决54208元),只赔偿24391.1元。所有诉讼费用由第九车队承担。 第九车队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对于赡养费的查明和认定是正确的,应驳回郑州市分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郑州市分公司与第九车队之间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审认定合法有效正确,对此应予维持。因发生保险事故,第九车队向受害方赔偿了相关的保险费用,对于第九车队和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中的过高部分,原审法院在认定事故造成的损失时已予酌定。关于赡养费一项,原审在认定事实中亦是采纳了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能够作为定案的证据,郑州市分公司以此为由的上诉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5.20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贵 斌 审 判 员 陈 赞 审 判 员 陈 启 辉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尹 春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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