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丹长征诉被告吕鸿慈、吕建民、丁小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07:24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90号 |
原告丹长征,男,1965年11月1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博爱县司法局许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吕鸿慈,男,成年。 被告吕建民,男,1965年6月17日出生。 被告丁小温,男,成年。 原告丹长征诉被告吕鸿慈、吕建民、丁小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慧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丹长征的委托代理人杨宗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鸿慈、吕建民、丁小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丹长征起诉认为:经吕鸿慈、吕建民、丁小温介绍并担保,于 2011年8月15日,丹忠亮向原告借款55000元,约定利息为月息一分五,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若不能按期归还本息,约定违约金10000元,借款人及三位担保人给原告出具了借条。2011年10月27日吕鸿慈归还了5000元,同年11月18日吕建民归还了1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讨要,余款未还。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共同偿还丹忠亮向原告的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13870元,违约金10000元,共计63870元,并互负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三被告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借条一张,以证明借款及担保的事实。 三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真实合法,符合证据属性的要求,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三被告未举证。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1年8月15日,案外人丹忠亮向原告丹长征借款5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5%,还款时间为2011年10月15日,逾期还款违约金为10000元。被告吕鸿慈、吕建民、丁小温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名按指印。借款到期后,案外人丹忠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后经原告讨要,被告吕鸿慈于2011年10月27日归还原告本金5000元,被告吕建民于2011年11月18日归还原告本金10000元。后又经原告讨要,余款未还,原告诉至本院。诉讼中,被告吕鸿慈于2013年7月23日又归还原告本金20000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保证方式、保证份额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保证期间没有约定,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案外人丹忠亮向原告借款55000元,并约定利息及违约金,由三被告进行担保。因原告未提供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丁小温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被告丁小温免除保证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丁小温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借款期限届满后,案外人丹忠亮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吕鸿慈、吕建民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除被告吕鸿慈在诉讼过程中归还的借款20000元,另外,原告与案外人丹忠亮既约定了借款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两项之和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吕鸿慈、吕建民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丹长征借款20000元及利息(2011年8月15日至同年10月15日的利息1650元;以下期间的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2011年10月16日至同年10月27日按本金55000元计算的利息、2011年10月28日至同年11月18日按本金50000元计算的利息、2011年11月19日至2013年5月19日按本金40000元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吕鸿慈、吕建民对上述借款及利息互负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丹长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97元,减半收取698.5元,由被告吕鸿慈、吕建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慧 二○一三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丽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