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原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案原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案 |
| 提交日期:2013-09-14 09:03:07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博民一初字第86号 |
原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轶伟。 委托代理人郭广卿,男。1977年3月20日出生。 被告李强,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 原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强民间借贷纠纷—案,本院于 2013年5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佰平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郭广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强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认为:2012 年9月20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被告承诺一个月还清。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请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计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李强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并当庭出示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9月20日借据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及尚欠借款3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5%计算的事实。 被告李强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享有的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具备证据属性的要求,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 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据,借据载明“借据、今借到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现金叁万元整、月息1.5%。借款人李强。二○一二年九月二十日。”原告讨要未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且有借据为证,应予保护。经原告催告,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履行返还借款本息义务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 被告李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河南中懿商务服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元,并从借款之日起至判决书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5%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李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佰平 二○一三年八月六日 书记员 王丽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