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郑占江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刘国杰、武京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7:06:59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112号 |
原告郑占江,男,35岁。 委托代理人李亚军,河南九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政七街13号。组织机构代码73247336-4。 法定代表人宋万增。 委托代理人毛大军,河南金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国杰,男,45岁。 委托代理人郭子涛,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京飞,又名武飞,男,26岁。 原告郑占江与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州公司)、刘国杰、武京飞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郑占江将被告刘国杰、武京飞和林州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被告林州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州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占江的委托代理人李亚军,被告中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大军,被告刘国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子涛,被告武京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占江诉称,2011年3月至6月期间,原告共向四被告承建的位于郏县东城区工业园区的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二期三车间工地运送价值287648.6元大沙、石子。2011年农历年前被告支付货款65000元,剩余222648.6元经多次追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要求判令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计人民币222648.6元,并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中州公司辩称,诉状中中州公司名称不对,现答辩如下,1、中州公司不属于适格被告;2、中州公司与李国杰、武京飞的合同已全面履行完毕,款项已全面结清;3、郑占江要求中州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任何法律依据。 被告刘国杰辩称,1、不但刘国杰与郑占江之间不存在事实与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刘国杰与本案任何一方之间,均没有事实与法律上的因果关系;2、2011年3-6月之间,刘国杰就圣光2期工程3车间进料收料车辆组织,货款收支等诸事均无参与,期间也未与本案中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就本案涉及之事发生业务关系;3、郑占江在诉状中所述向被告承建的属事实错误,发包方产权方属圣光公司,承建方是中州公司,与刘国杰无关系;4、该债务不属于四被告的共同债务,不应承担共同责任,也更不能承担连带责任。郑占江这样请求是不正确的,应驳回其请求。 被告武京飞辩称,欠郑占江222648.6元属实,但是武京飞不干时,已经和刘国杰手续交接完了,武京飞只是干活的,这钱不应由武京飞偿还。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5日,圣光医用制品股份有限公司与中州公司签订了《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将位于平顶山市郏县寨吴路与高速引线交叉口的圣光医用(二期工程)三车间承包给中州公司建设,工程内容为施工图内的土建、装饰等工程。 在施工过程中,郑占江于2011年3月13日至2011年7月3日通过刘国杰、武京飞向该工地供应大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中州公司委派工作人员索行昌负责接收,由武京飞给郑占江出具收据。郑占江向该工地运送大沙、石子等建筑材料价值287648.6元。2012年春节前,通过武京飞支付郑占江65000元,下欠222648.6元,经催要至今未付。 郑占江将刘国杰、武京飞和林州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及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诉至本院,诉讼中,郑占江撤回了对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并变更被告林州市中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中州公司。 庭审中,中州公司出具武京飞、刘国杰从中州公司领取款项的单据39张,数额1367000元。以证明中州公司与武京飞、刘国杰之间的料款已经结算完毕。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吴飞出具的收据及武京飞、刘国杰从中州公司领取款项的单据3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郑占江向中州公司承建的圣光医用(二期工程)三车间工地供应石子等建筑材料,有证据证实。现尚拖欠222648.6元未支付,该款项应由谁支付是本案的焦点。 虽然圣光医用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业主为收益方,但郑占江所供应的大沙、石子等建筑材料直接由中州公司派人负责接收,故中州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应承担偿还责任。 尽管中州公司提供了39张向武京飞、刘国杰支付1367000元的料款单据,以证明该公司与武京飞、刘国杰之间的料款已经结算完毕,但该证据不能证实拖欠郑占江的222648.6元材料款亦包含其中,且也不能证实该公司没有收郑占江建筑材料。故中州公司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如果中州公司确有证据证实郑占江所请求的款项包含在支付给武京飞、刘国杰领取1367000元中,待中州公司支付郑占江后可以向武京飞、刘国杰追偿。 现郑占江所持的收据均系武京飞所出具,且本院无法确认武京飞、刘国杰与中州公司之间的关系,故武京飞、刘国杰应承担连带责任。武京飞、刘国杰的辩称理由均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郑占江222648.6元。 二、 被告武京飞、刘国杰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0元,由河南中州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广 成 审 判 员 贾 朋 泽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王 雪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