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来央、平顶山市中运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54
张来央、平顶山市中运物资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7:05:36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82号

原告张来央,男,49岁。

原告平顶山市中运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卫东区黄台徐村。组织机构代码69598256-4。

法定代表人韩国辉,任经理。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雷,河南靖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未来南路858号,组织机构代码66188963-6。

负责人仇海明,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呈彬,河南天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来央、平顶山市中运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来央、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雷,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呈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来央、物资公司诉称,张来央于2011年5月9日将其所有的豫D-70197号东风自卸货车登记在物资公司名下,并以物资公司名义为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0时至2013年3月17日24时止。2012年10月6日下午,张来央所有的车辆在茨芭镇东庄村崮石山石料厂附近维修过程中轮胎爆炸,导致维修工周玉才死亡,经郏县茨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张来央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书,张来央一次性赔偿210000元。后张来央向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保险公司总是找各种借口不予赔付。请求:1、判令保险公司支付张来央保险理赔款2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2012年10月6日死者周玉才在维修被保险车辆过程中死亡系意外事故,不是交通事故,并不在保险范围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保险责任;2、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签订的保险条款中第四条之约定,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意外事故发生时被保险车辆处于停驶及维修过程中,该机动车当时并未被使用,同时根据该条款第六条第三项之约定,在营业性场所维修期间也属于免责范围。根据事故现场照片显示,死者周玉才是从事流动性工作的补胎从业人员,该事故现场就是营业性维修场所,在维修期间发生意外事故,保险公司不予赔偿;3、根据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的特别约定,因机械故障或违法操作造成第三者的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系明显的因机械故障导致的意外事故;4、本案为保险合同纠纷,导致本案的基础原因是周玉才死亡的意外事故,周玉才死亡后应得到多少赔偿与其户籍、年龄、被抚养人等诸多因素有关。张来央应提供周玉才死亡其应得到赔偿金额的标准及依据。张来央与死者家属达成的赔偿协议书所确定的赔偿金额并未有其他证据佐证;5、根据三责险条款,对于死者的精神抚慰金及本案的诉讼费等,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本案张来央的诉请即不属于三责险的保险范围也不属于交强险的保险范围,因此应驳回其对保险公司的诉请。

经审理查明,张来央有一辆豫D-70197号东风自卸货车,挂靠在物资公司。2012年3月15日,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7日。

2012年10月6日晚上,该车在茨芭镇东庄村崮石山石料厂附近维修时,因轮胎爆炸,致使维修工周玉才被炸死,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接到报案后,进行了现场勘验。认定该事件属意外死亡。2012年11月16日经郏县茨芭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张来央(乙方)与死者周玉才的家属(甲方:周帅领、周晓培)达成了调解协议,内容为:一、乙方一次性赔偿甲方210000元(贰拾壹万元),该款已于2012年11月16日支付给甲方。此后甲方产生任何经济纠纷,与乙方无责。二、甲方不得再向乙方追究任何法律责任。……等。现张来央诉至本院,向保险公司索赔。

另查明,1、周玉才于1962年9月9日生,其父周明保,1937年8月16日生,其母李花川,1935年10月2日生,周玉才有兄弟姐妹2人;2、2012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年,人均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年,河南省城镇工作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4203元/年(丧葬费的计算)

庭审中,张来央提交的赔偿清单为:1、死亡赔偿金363896元(18194.8元/年×20年);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60000元;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 、交通费20000元;5、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9.75元,(父4319.95元/年×5年÷2人=10799.86元;母4319.95元/年×5年÷2人=10799.86元),共计482597.25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张来央提供的保险单、郏县公安局刑警大队证明、周玉才的死亡证明、赔偿协议书;户口本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原告张来央系豫D-70197号东风自卸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在物资公司,且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有车辆挂靠协议、保险单佐证。该车于2012年10月6日晚上在茨芭镇东庄村崮石山石料厂附近维修时,因轮胎爆炸,致使维修工周玉才被炸死,有郏县公安刑警大队的证明佐证。虽然造成周玉才死亡是轮胎爆炸,且在道路以外,但本案事故发生的时间是车辆去石料场送完货驶离过程中临时维修,该过程应视为交通运输的组成部分,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由于豫D-70197号东风自卸货车在保险公司投入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张来央因该事故赔偿受害人周玉才死亡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付。周玉才死亡的具体损失有:1、死亡赔偿金:因周玉才系农村居民。应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年×20年=150498.8元;2、丧葬费17101.5元;3、精神抚慰金,按30000元较为适宜;4、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 、交通费,因处理事故是在周玉才户籍所在的镇政府,故按500元较为适宜;5、被扶养人生活费21599.72元,(父4319.95元/年×5年÷2人=10799.86元;母4319.95元/年×5年÷2人=10799.86元)。张来央以此计算,不超过相关规定,应予认定,以上共计219700.02元。张来央与死者周玉才的家属达成的赔偿数额210000元在应赔偿的范围内,且未超出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故被告保险公司应赔付给张来央。因事故发生后,实际车主张来央支付了死者的损失,物资公司并未支付赔偿款,故物资公司请求保险公司赔付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张来央210000元;

二、驳回原告平顶山市中运物资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广 成

                                              审  判  员   周 自 平

                                              代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二〇一三 年 七月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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