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诉闫明河、闫克金、王邦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7:31:13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周民金初字第00002号 |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住所地:修武县周庄乡政府对面。 负责人崔燕红,行长。 委托代理人薛小合,男,1964年8月12日生。 被告闫明河,男,1971年9月21日生。 被告闫克金,男,1962年10月10日生。 被告王邦才,男,1965年12月25日生。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与被告闫明河、闫克金、王邦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薛小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闫明河、闫克金、王邦才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修武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周庄支行诉称,2009年7月30日,被告闫明河向我行借款53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利率月息9.3‰,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闫克金、王邦才自愿对被告闫明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7日借款到期,三被告拒不归还53000元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闫明河立即归还借款本金53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前利息15689.72元,2013年7月10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变更机构名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以证明原告的基本信息;2、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3、被告闫明河、闫克金、王邦才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 被告闫明河、闫克金、王邦才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举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的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变更机构名称文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了原告的基本情况信息,本院予以认定;2、借款借据、个人保证担保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了原被告之间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3、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身份信息,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7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一份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闫明河向原告借款53000元,用于购买农用车,约定利率按月息千分之9.3,逾期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息,期限为2009年7月30日至2011年7月27日。被告闫克金、王邦才自愿对被告闫明河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1年7月27日借款到期,三被告拒不归还本金53000元及利息15689.72元,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应依约履行合同,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闫明河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不还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闫克金、王邦才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之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明河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53000元及2013年7月10日前利息15689.72元,合计68689.72元; 2013年7月10日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4.425计算至判决确定之日; 二、被告闫克金、王邦才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保证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闫明河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洁
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范玉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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