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新芳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王春光、王大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9-13 17:03:56 |
|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郏民初字第503号 |
原告王新芳,男,39岁。 委托代理人魏刚领,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湛南东路北101号。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法定代表人谢鲁,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该公司员工。 被告王春光,男,32岁。 被告王大昌,男,58岁。 被告王春光、王大昌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 原告王新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被告王春光、王大昌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新芳的委托代理人魏刚领,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被告王春光及被告王大昌、王春光的委托代理人程玉山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新芳诉称,2012年8月3日15时50分王陆军驾驶豫DCA676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店镇薛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春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造成王新芳的车辆受损。郏县交警队下发事故认定书后,经郏县价格+认证中评估车损71313元,加上定损费和施救费损失共计74313元。王新芳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损失险和不计免赔,保额120000元。请求:三被告支付王新芳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费共计74313元。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王新芳的车辆损失首先由对方事故车辆在交强险内赔偿,如果没有交强险,车辆所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王新芳的诉请没有超过交强险限额,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王新芳对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春光、王大昌辩称,王大昌是乘车人又是所有人,不应承担责任;王春光是受王大昌的雇佣,所以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新芳是豫DCA676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2012年8月3日15时50分,王陆军驾驶原告王新芳所有的豫DCA676号小型轿车,沿238省道由东向西行驶至薛店镇薛店村路段时,与同向行驶的王春光驾驶的无牌号三轮汽车追尾相撞,致三轮汽车驾驶人王春光、乘车人王大昌、王安妮、王安迪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豫DCA676号小型轿车经郏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12年9月17日出具郏价认字【2012】第151号郏县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损失评估鉴定书,结论为:该车更换材料费64513元,钣金、吊车、更换、喷漆、拆装工时费6800元,共计71313元。该事故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8月27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2】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陆军驾驶机动车辆同车道行驶的后车没有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紧急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陆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光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辆,违法载人,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王春光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原告王新芳所有的豫DCA6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额为120000元。 庭审中原告王新芳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施救费1000元;2、车损费71313;3、定损费2000元,共计74313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王新芳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更换项目清单、保险单、驾驶证、行车证;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卷,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 本院认为,本案虽然是车辆驾驶人在道路交通活动中发生的纠纷,但原告王新芳请求是由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损,故应定性为保险合同纠纷。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2】第15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陆军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春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该事故造成原告王新芳所有的豫DCA676号小型轿车受损,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王新芳所有的豫DCA676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车损险,保额为120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车损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具体赔偿数额为:1、施救费1000元;2、车损费71313;3、定损费2000元,共计74313元,应有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赔付原告王新芳车损74313元; 二、驳回原告王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淑 清 人民陪审员 孔 令 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