翁修宝、翁基卫诉修武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53
翁修宝、翁基卫诉修武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7:28:54
修武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修民周初字第545号

原告翁修宝,男,1964年12月12日生。

原告翁基卫,男,1982年4月1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佃文,安徽皖新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代理人。

被告修武永乐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建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青叶,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翁修宝、翁基卫与被告修武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8月8日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修宝与委托代理人史佃文,被告修武永乐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崔青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8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油化生产设备买卖合同,原告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在为原告试车期间,两次发生爆炸,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解决,被告不予理睬,请求判令被告解除双方合同,恢复原状;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44757.6元;诉讼及其它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被告产品是否存在质量问题与人员受伤没有因果关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有异议,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争议焦点如下:一、解除合同的主张是否成立;二、被告油化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质量问题与原告人员受伤是否有因果关系;三、各项损失的具体数额。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一、油化生产设备销售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标的物名称、数量、付款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二、油化生产设备说明书一份,证明并非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专利设备,证明原告的安装调试责任,证明其产品没有任何质量认证。

三、合格证一份,以证明被告产品是否合格不清楚,不符合国家规范要求,与其自己宣传也完全不符。

四、接火处警表一份,证明原告安装调试人员在试车过程中爆炸。

五、王XX声明及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承认其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安装损失39000元,并承诺对后果负责的事实。

六、安徽省莱安县人民法院庭审笔录一份,以证明被告认可其产品在安装和调试的过程中发生爆炸,造成人员受伤后果

七、安徽省莱安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停产损失的鉴定结论,以证明原告停产损失190857.6元和评估费3400元。

八、收据两份及业务回单一份,以证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

九、影像光盘一张,以证明被告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引起火灾,造成原告及相关人员受伤后果。

质证后,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四、八无异议,被告认为举证三系原告提交,举证五不能证明系王XX本人书写,应否承担责任要由法律规定,王XX未得被告授权,无权确定原告是否受损和受损数额;举证六为机动车交通事故案的开庭笔录,与本案无关;举证七价格鉴定结论中“河南修武永乐新能源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实际名称不符,此鉴定结论系单方委托的结果,其机构与人员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举证九,被告提供给原告的说明书明确指出:锅炉阀门口不得站人,起火的原因是原料未烈解结束原告就打开此门,因此责任在原告自身。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对涉案设备进行了现场勘验,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还根据被告申请,拟对油化生产线设备是否存在质量进行专业技术鉴定,2013年7月被告撤回。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对本案证据分析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举证一、二、三、四、八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油化生产线设备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全部180000元货款,因产品存在质量问题起火造成损失。原告举证五、六、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王XX的职责是安装和调试油化生产线设备,没有得到被告对原告存在多少投入进行评估的授权,没有经过详细认真计算的所谓声明,不能起到证明案件事实的作用,因此,本院不予认定;莱安县人民法院的开庭笔录虽然部分记录存在错误,但在原告受伤的原因上,被告方有明确的表示,认可是油化设备中的锅炉起火所致,本院予以认定。莱安县物价认证中心的价格鉴定结论不符合鉴定程序,系单方委托所为,不具有证明力,不予认定;原告举证九,是发生现场事故后的影像,客观地记录了当时场景,应予认定,至于原告是否违反操作规程应有证据证明。

关于油化生产线设备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在诉讼中就举证责任进行释明,被告也申请了鉴定,但于此后撤回,被告应负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对案件事实确认如下: 2011年8月4日,原、被告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合同规定:被告卖给原告油化生产线设备一套,原告应支付货款180000元,被告应免费为原告安装、调试及技术培训,设备运输及相关的费用由原告承担。同年9月23日19时34分,被告技术员王XX在为原告安装、调试设备过程中,出料口喷火,引起火灾,伤及原告翁修宝,王XX还亲自报警处理;同年11月1日再次喷火。原告多次通知被告解决,被告未处理,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买卖合同,双方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并享受自己的权利,结合本案,原告已按约付清全部货款,有权利取得合格的机器产品。但就在被告为原告安装调试过程中,两次均发生出料口喷火,并形成火灾,原告翁修宝也因此受伤,可以说明油化生产线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不认可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申请进行鉴定,但于中途放弃鉴定,可以推定被告售给原告的油化生产线设备不合格,被告应承担法律责任。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解除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退货造成的运输、安装损失,本案中原告没有明确的请求和实质的数据,可在本案结束后,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另向人民法院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 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买卖油化生产线设备合同;

二、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货款180000元;

三、原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油化生产线设备退还被告,设备的交接以双方原来交货时的《系统设备清单》为准;

四、驳回原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7672元,减半收取为3836元,由原告承担1500元,被告承担2336元,被告应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被告履行义务时由被告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家新

                                             

                                             二Ο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千盼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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