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建朝与邓振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53
刘建朝与邓振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6:56:17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郏民初字第586号

原告刘建朝,男,50岁。

委托代理人吴强,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纪伟,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邓振闯,男,38岁。

委托代理人张豪帅,河南长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新华路保险大厦,组织机构代码:87175109-6。

负责人谢鲁,任经理。

委托代理人熊惠丽,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东东,河南物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建朝与被告邓振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建朝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强、丁纪伟,被告邓振闯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豪帅,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东东、熊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建朝诉称,2012年12月9日,刘建朝驾驶三轮摩托上班,行驶到郏景路渣元乡郝庙村路段时,被邓振闯驾驶的三轮汽车撞伤,住院数月,造成两处伤残。请求:1、判令被告邓振闯赔偿刘建朝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1530.33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振闯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刘建朝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支付。另外,邓振闯垫付了11000元,保险公司在理赔时应当将11000元直接支付给邓振闯。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在保险单标明的责任限额内合理、合法理赔。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9日7时许,邓振闯驾驶豫DM1071号三轮汽车由北向南行驶至郏景路渣元乡郝庙村路段时,与相向的刘建朝驾驶的豫DE977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致刘建朝受伤,被送至郏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侧腓骨粉碎性骨折、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显示错位。由2人护理,住院治疗85天,共支出医疗费24016.5元。2013年4月15日平顶山利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平利民司法鉴定所 [2013]临鉴字3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刘建朝的伤残程度构成十级伤残两处。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于2012年12月12日作出郏公交认字【2012】第214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振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邓振闯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

另查明,1、豫DM107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8月14日0时至2013年8月13日24时,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3732.96元/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年;2012年度居民服务业人均工资为25388元/年;3、刘建朝之女刘雅茹于2009年6月16日出生,系城镇户口;4、刘建朝系郏县景煤劳务服务公司职工,从事故发生后停发工资至今,刘建朝近三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996元。

庭审中原告刘建朝提交的赔偿数额清单为:1、医疗费:24016.5元;2、护理费:(25379元÷365天)×85天×2人=11820.35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2550元;4、营养费:85天×10元=85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元×12%×20年=49062.28元;6、精神抚慰金:8000元;7、交通费:500元;8、鉴定费:400元;9、误工费:3996元÷30天×184天(开庭之日)=24508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13732.96×14.5年×12%÷2人=11947.68元。

上述事实,由原告刘建朝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治疗证明、鉴定书、被抚养人的刘雅茹身份证明、误工损失证明等证据,被告邓振闯提供的垫付医疗费证明,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这些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邓振闯驾驶豫DM1071号三轮汽车与刘建朝驾驶的豫DE9775号普通正三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建超受伤。该事故发生后郏县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郏公交认字【2012】第214号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邓振闯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朝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且双方当事人均未申请复议,本院予以采信。事故的发生导致原告刘建朝受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予以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刘建朝的损失:1、医疗费:24016.5元;2、护理费:原告请求按25379元/年÷365天×85天×2人护=11820.3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85天×30元=2550元;4、营养费:85天×10元=850元;5、残疾赔偿金:20442.6元×12%(两处十级伤残)×20年=49062.24元; 6、交通费:500元;7、鉴定费:400元;9、误工费:3996元/月÷30天×127天(定残之日前一天)=16916.4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刘建朝之女刘雅茹4岁由2人抚养计算14年,2012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13732.96元/年×14年×12%÷2人=11535.68元;10、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受伤构成伤残,故精神抚慰金应为5000元计算为宜;以上共计122651.23元,在交强险范围外的651.23元,因邓振闯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责任应按70%计算,为455.86元,刘建朝承担30%的次要责任,为195.37元,故刘建朝应获得的赔偿数额为:122455.86元减去邓振闯垫付的医疗费为111455.86元。

因豫DM1071号三轮汽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刘建朝。因邓振闯在事故发生后给刘建朝垫付了11000元的医疗费,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邓振闯所垫付的医疗费用10544.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建朝111455.86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邓振闯垫付的医疗费10544.14元。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分公司负担2900元。刘建朝与邓振闯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丽 丽

                                              审  判  员   李 银 环

                                              代理审判员   张    潇

                                             二〇一 三 年 八 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 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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