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伟与王雕站、第三人王军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10 17:53
李雪伟与王雕站、第三人王军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9-13 16:54:36
平顶山市郏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郏民初字第1280号

原告李雪伟,男,31岁。

委托代理人唐站立,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雕站,男,34岁。

委托代理人陈燕,河南大乘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军伟,男,40岁。

委托代理人周绍军,郏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雪伟与被告王雕站、第三人王军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雪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唐站立,被告王雕站及其委托代理人陈燕,第三人王军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周绍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雪伟诉称,2011年12月14日在被告非法开办的炼铁厂工作时因锅炉爆炸,致使右腿残废,事故发生后,被告给予积极治疗。但是因伤害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雪伟提起仲裁,2012年9月25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现要求被告赔偿停工留薪期工资21486元,生活护理费47269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7600.5元,伤残津贴451206元,假肢费400000元,共计1382984.5元。并要求交纳今后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

被告王雕站辩称,一、我没有非法开办冶炼厂,原告更没有在我的所谓厂中干活。二、原告是在为第三人王军伟务工期间因事故受伤,请求驳回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王军伟述称,一、本案是雇佣关系产生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而不是劳动争议。二、赔偿应适用关于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三、王军伟已支付了李雪伟受伤后至治疗终结的所有医疗费、营养费等。原告及家属前往医院看望的吃、喝招待费用及安装假肢的费用均已支付,从李雪伟受伤住院至出院王军伟始终陪护。

经审理查明,王军伟从事炼铁生意。2011年农历11月初,王雕站给郏县薛店镇田湾村村民宋成德电话联系,让宋成德召集工人干活,并告诉宋成德农历11月19日开炉炼铁。宋成德联系该镇李庄村村民李雪伟、李启峰及该镇薛店南村村民李文正等人,并告知李雪伟、李启峰、李文正等人是给王雕站开炉。

2011年12月14日(农历11月19日)下午14时,宋成德召集工人到郏县薛店镇胡村王军伟所租赁的厂内开始开炉炼铁,人到齐后,王雕站把宋成德叫到一边告诉宋成德是为王军伟开炉的。在炼铁过程中,因锅炉爆炸,致李雪伟右腿受伤。李雪伟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二中心医院治疗,其伤情

被诊断为:复合伤1、右小腿毁损伤(烧伤);2、右股骨髁上粉碎性骨折并右股动脉损伤;3、多处烧伤(Ⅱ°)。次日,施右大腿截肢术;当月29日,施右大腿残端清创术;2012年1月18日,施右大腿残端、骶尾部清创植皮术;2012年4月3日出院。

事故发生后及李雪伟住院期间,王军伟给予积极治疗,并支付了医疗费等各种住院期间的费用,及首次残疾器具费。

2012年6月15日,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所对李雪伟安装假肢的相关费用进行了鉴定,结论为:安装国内普通型右下肢骨骼不锈钢多轴膝关节储能脚大腿假肢需人民币2.5万元;假肢使用年限为4年;每年需2%的维修保养费;定配硅胶套需6000元;硅胶套每二年更换一次。  

后因赔偿问题协商无果,李雪伟向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9月25日,郏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郏劳仲不字(2012)第0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

2012年11月2日,许昌莲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李雪伟的伤残程度作出鉴定,李雪伟的伤残程度综合评定为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部分护理依赖。

诉讼中,王雕站提出伤残等级和劳动能力鉴定是不同的,不能等同适用。根据两份鉴定书对步入检查室的描述,原告不存在护理依赖。

2010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1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李启峰、李文正、宋成德的当庭证言及司法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证实,经本院审查和庭审质证,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王军伟未经工商登记,无营业执照,雇用工人从事炼铁业务,应按照《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对李雪伟承担赔偿责任。王雕站知道或应当知道王军伟未经工商登记,仍受其委托代为其联系工人为其非法炼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的规定,代理人知道被委托代理事项违法仍然进行代理活动的,或者被代理人知道代理人的行为违法不表示反对的,由被代理人和代理人负连带责任。故王雕站应对李雪伟的伤害与王军伟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根据《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原告应得的赔偿项目为: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及一次性赔偿金、假肢安装费。因原告在诉讼中没有主张治疗期间的生活费、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所需的交通费,且双方均认可李雪伟在住院期间上述费用均有王军伟支付,故对上述费用本案不再处理。

李雪伟虽然没有在劳动行政部门做劳动能力鉴定,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但是劳动能力鉴定做出的劳动功能障碍残疾等级和司法鉴定做出的伤残等级依据的标准相同,结果相同,为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本院采信李雪伟的劳动功能障碍伤残等级为4级。

本案中李雪伟应赔偿的项目有:一次性赔偿金2010年平顶山市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为2661元,2661x12x10=319320元,鉴定费4000元;关于李雪伟的假肢费用,尽管李雪伟提供了河南豫民假肢矫形器司法鉴定,但应根据《河南省工伤职工配置辅助器具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大腿假肢的费用限额为11000元/具,使用年限为3年,原告现年32岁,按照我国人均寿命为73 岁,被告应配置14 次大腿假肢,考虑到社会发展等方面因素,应按十年为周期进行支付假肢安装费,在第一个支付周期内应按四次计算,因王军伟已支付过一次假肢安装费,应再支付三次,其假肢安装费暂为11000元/具×3次=33000 元,上述费用共计356320元。

原告要求的停工留薪工资、生活护理费、伤残津贴、缴纳基本养老费用和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不符合《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雕站辩称的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七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王军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雪伟356320元。被告王雕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李雪伟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王军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广 成

                                            审   判   员   贾 朋 泽

                                            代 理审判员   王 先 芬

                       

                                                二〇一三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王 雪 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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